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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1964號函
要旨各級政府囑託辦理公地撥用,如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權屬未發生變動,非屬土地法第76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情形,無需繳納登記費
內容
一、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分別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開規定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而言。爰土地法第76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繳納登記費之規定,專指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包含所有權變更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
二、次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故公有土地撥用,係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公共用途或其他公益上之需要,需使用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依法定程序,報經核准後,取得其土地使用權之謂。且國有財產法第4章第2節規定之非公用財產之「撥用」,究其性質似屬使用權能之讓與,而非所有權之移轉(陳立夫著,公有土地撥用之效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65期,第187頁至第193頁,及法務部81年7月2日法律字第09774號函參照)。又關於公有土地採無償或有償之劃分,係依行政院函頒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而非以物權是否變動為判斷基礎。
三、綜上,各級政府於囑託辦理公地撥用時,不論有償撥用或無償撥用,倘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權屬於登記前後未發生變動,則非屬土地法第76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情形,無需繳納登記費。
土地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30383號函
要旨以地方政府名義核准無償撥用之國民中小學校地,如該中小學校符合管理機關之要件者,得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該中小學校,毋須重新辦理撥用
內容
按各市(縣)所屬國民中小學校地,以地方政府名義核准無償撥用案件,如該校符合管理機關之要件者,請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實際使用之國民中小學,以符實際,前經本部96年8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528號函釋有案。本案旨揭○○鄉有土地既經貴府為貴縣○○鄉○○國小校地需要,於93年3月16日奉准撥用,請依上開規定辦理,毋須重新辦理撥用。
附:內政部96年8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528號函
一、查行政院92年7月28日院臺財字第0920040706A號函示,為利地方政府興辦教育事業,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公有不動產,如該基金財務確屬困難,得以地方政府名義依土地法第26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辦理無償撥用在案。茲准財政部上開號函(按:96年7月4日台財產接字第09630004301號函)略以,倘縣、市政府所屬學校具備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管理機關之要件,為符管用合一原則,得以學校名義申請無償撥用並登記為管理機關。
二、貴市(縣)所屬國民中小學校地,業依上開行政院函示以貴府名義核准無償撥用案件,如該校符合管理機關之要件者,請造具清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實際使用之國民中小學,以符實際。
土地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11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56513號函
要旨直轄市、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公地撥用作業等工作,始得向需地機關收取作業費
內容
查本部90年3月5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0650號函訂頒「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第3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本作業費辦理之工作如下:(一)用地範圍勘定。(二)用地之測量、面積計算、製圖、晒圖。(三)用地之地籍、地權、地價等資料之調查及造冊。(四)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計算及造冊。……(十)其他撥用作業相關事宜。前項工作項目部分委外辦理者,由需用土地人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酌予扣除。」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如受託辦理該土地撥用作業等工作,始得收取作業費。因此,本案倘經貴中心查明確實未委託嘉義縣政府辦理上開撥用作業費基準所定之工作項目,自無須依該規定繳付撥用作業。
土地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營建署104年7月24日營署都字第1040047019號函
要旨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保存及再利用,撥用都市計畫內公有不動產,無須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內容
按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2條規定,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是以,為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等文化資產之保存,申請撥用公有土地時,本署同意財政部意見,無須檢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以簡政便民。
土地法 《第 2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328066號函
要旨原屬住宅區之公有土地,都市計畫變更為道路用地者,仍應辦理無償撥用
內容
一、查行政院94年8月4日修正「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第1項但書第9款規定,該第8款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不動產(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不動產……),於94年8月4日以後變更為非供住、商、工業性質之使用分區或容許使用項目者,除所列3種情形外,應辦理有償撥用,其目的係為遏止地方政府透過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手段,使原應有償撥用之國有建築用地變成得無償撥用之情事發生。惟考量該第8款之不動產,倘作為道路或溝渠使用,如要求地方政府辦理有償撥用,往往因財政困難無法辦理,且易形成占用狀態,造成土地管理機關管理負擔,行政院於100年1月13日修正劃分原則第8款規定,已明定該款土地撥供道路或溝渠使用,得辦理無償撥用,先予敘明。
二、本案旨揭18筆新竹縣有土地,原屬住宅區,倘撥供道路使用,依前開劃分原則第1項但書第8款規定,本即得辦理無償撥用。雖新竹市政府101年10月公告實施「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香山地區)細部計畫(部分第1種住宅區及保護區為道路用地)」案將其變更為道路用地,惟與第9款規範原應有償撥用之建築用地,經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為非供住、商、工性質之使用分區或容許使用項目之情形有別,且依新竹市政府前開函稱,該都市計畫變更案於101年6月15日召開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24次會議,已邀請貴府與會列席說明在案。基於前開劃分原則第1項但書第8款及第9款之立法意旨,本案土地倘新竹市政府依法申請撥用,仍請以無償撥用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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