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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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一、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上之物權負擔,與共有物之分割契約,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有異,分管契約並非分割方法之預定。
二、準此,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持分土地,與他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原則上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惟若土地分管契約約定內容兼含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事項者,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於此情形則應適用土地法第25條規定。
一、政府機關需用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處理方式案,希照內政部等議復結論辦理。
二、案經內政部邀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及 貴省政府等機關會商獲得結論如下:「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原應依照行政院台四十八內字第六二八八號令示規定辦理,但為配合公共事業建設,迅速取得所需土地,得由用地機關會同當地市縣政府先與承領公地農戶取得協議後,就公共事業需用土地部份,准予提前繳清地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及該省政府議復稱:「(一)查都市計畫學校保留地係按里鄰單位及居民分布情形,供設公立學校使用,為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59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383743號代電所明釋,本案南投縣政府擬將縣有學校保留地讓售予私立○○工專設校一節,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如地方政府認為該項土地無保留為公立學校用地必要時,應先循變更都市計畫程序辦理。(二)縣有土地之處分,行政院已以台(57)文字第3639號令授權台灣省政府核准,本案南投縣政府出售縣有土地部分,應由台灣省政府本於職權逕行依法核辦。」
二、應依議辦理。
一、本院為改進現行公文處理方式簡化處理層級加速公文時效起見,對於凡屬地方性事務性技術性之案件法定須經本院核准者,在有關法規未修正前由院授權有關各部會及省市政府辦理,以加重其權責並符合分層負責之旨,經核定「行政院授權所屬機關處理案件項目表」一種提經本年5月2日本院第1068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決定:(一)被授權機關行使各該授權發布公文時應引本院之授權令俾資適法,凡依據授權處理之案件並應按月列表報院(二)各部會認為可續請由院授權事項可專案呈院核辦俾授權範圍逐漸擴大,形成制度紀錄在案。
二、除分行外茲隨令抄發「行政院授權所屬機關處理案件項目表」一份希即就表列甲項授權該部處理事項部份暨前項決定遵照辦理。
附:行政院授權所屬機關處理案件項目表甲、授權內政部處理事項二、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報行政院核准之案件,授權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代行核准之。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台灣省政府議復稱:「私有基地上之公有房屋處分時依照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規定及行政院台43內字第3345號令解釋,仍應送經該管民意機關之同意。」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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