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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稅捐稽徵機關因欠稅案件訴經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不動產,其目的在以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抵繳欠稅,其經法院拍賣2次未經拍定者,尚可交稅捐稽徵機關強制管理依照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繼續拍賣無須承受其產權,如終因無人承買而必需由稅捐稽徵機關承受其產權,則該項不動產已因承受產權歸為公有,其後再予處分時自應依照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應依議辦理。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財政部議復稱:「查依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償還其費用,且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本案據台灣省政府函稱該公地承租人對承租地於填土改良時,未申請施工亦未通知該府一節,如確屬實在而該出租機關當時亦復不知其情事者,自難為反對之意思之表示,承租人似不得要求出租機關償還其改良費用。」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一、該省政府51年3月13日府民地丁第5820號呈略以土地法第25條所謂「民意機關同意」之規定如係僅指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而言,並不包括其地價高低,則省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因民意機關對政府出售土地地價因有高低問題不表同意,而提出異議,致未獲民意機關同意處分時究應如何處理請核示一案已悉。
二、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茲核示如下:(一)查土地法第25條所稱「民意機關同意」一語係指民意機關對於省縣市政府所為省縣市有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租賃之同意權而言,並不包括其地價在內,是變賣公地之預估底價應依本院台50內字第1944號令釋毋須送經民意機關同意。(二)關於民意機關同意變賣公地時而附帶地價條件,或於變賣公地時而對其地價提出意見者,均屬變賣時之技術與細節,應由執行機關依有關規定自行斟酌處理。
一、據本院處理國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五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五十國議字第二二號呈稱:(一)查本會第四次委員會議報告事項第三案,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告:「對於國有房地產被占用部分積極清理及對請求權時效問題權宜救濟等情形」一案簽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凡各機關經營之公有土地被人佔用者,亟應注意請求權之時效,依法主張權利,以免因時效喪失國家權利,當經決定即建議鈞院通令所屬各機關遵照。(二)理合呈請鑒核施行。
二、應予照辦。
一、交據內政部議復略稱:「查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五條所稱:『省市縣有土地由所在地市縣政府或指定機關管理鄉鎮有土地由鄉鎮公所管理』係指省所有土地應由土地所在縣市政府管理或由省政府另行指定機關管理市縣有土地由土地所有權所屬之市縣政府自行管理鄉鎮有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之鄉鎮公所管理而言,如甲縣市或鄉鎮所有土地在乙縣市管轄區域而不願委託乙縣市政府代管者自可直接管理收益。」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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