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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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 |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其目的在維持合法建物繼續存在,避免因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或建物所占位置分配與他人而需拆除,以保障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另參照本部65年4月29日臺(65)內地字第673645號函,凡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於辦理重劃時,均應按照重劃原則調整其坵形後,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爰前開規定所稱原位置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坐落範圍之土地及其法定空地。惟實務上土地分配作業尚須考量同街廓內其他土地分配情形,是以合法建物分配作業,仍須視個案實際情形而定。
案經法務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二六七三六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五)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九Ο三一號函略以:「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市地雖經重劃,法院依重劃前土地標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確定判決,其效力並不受影響,土地登記機關似仍可憑該項判決意旨辦理重劃前共有物分割。……」本部同意上開見解,並在不影響重劃區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下,同意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意見,以其分割後之土地標示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其他相關地號土地重新交換分合,而予更正分配。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後仍未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申請依照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其合併後可分配土地面積,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時,應准予辦理合併分配。至其合併後之分配位置,得由重劃機關視實際需要,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按:原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係建築法第四十二條明文規定,其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若其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空地(如公園、綠地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無礙者,其寬度不受限制。本件如何指定建築線受理申請建築乙節,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由該管縣市政府逕為認定辦理。
關於「依法請頒建築執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經重劃公告確定後,將此等法定空地分配進入他人所有之同期重劃後所分配之其他土地內」能否視為其原有土地並提出建築申請乙案,按本部六十六年四月六日台(六六)內地字第七二五六ΟΟ號函規定,應僅指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其他所有權人者,如土地於重劃前後雖土地分合交換變更,但仍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者,其原有建築物法定空地部份仍不得重覆使用申請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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