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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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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3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822號函
要旨登記助理員資格為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之認定
內容
一、(略)。
二、按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地政士得僱用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者為登記助理員。次按大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曾在高中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教育部並依該條第4項訂定「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且依上開教育部113年1月23日函釋,其目的係用於報考大學(含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之資格認定;又大學核發之學士班修業證明書,僅可作為具有曾於大學修業之證明。
三、所稱「同等學力」,指尚未修完規定畢業年限而具有相當的學習能力,或在補習學校修完規定年限而經檢定考試合格(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釋義參照)。是取得大學學士班修業證明書者,證明其曾於大學學士班入學且修業,得認具有前開認定標準所定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資格,即具備相當於高中程度之學習能力。
四、本案地政士檢具某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修業(轉學)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備查僱傭登記助理員,考量登記助理員係協助地政士辦理登記程序之送件及領件工作,爰本部同意依貴府所擬意見,得參照前開認定標準規定,高中同等學力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中學校畢業。
五、另本部91年10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631號函,因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已修正,應予停止適用。
地政士法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4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10號函
要旨登記助理員得持憑原申請案件之收件收據及原收件印章辦理土地登記案件領件
內容
按地政士法第29條規定,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地政士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協助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又「登記助理員於送(領)件時,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載明登記助理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經本部91年9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272號函釋有案,鑑於登記助理員制度,係為協助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及領件工作,以利業務之執行,故登記助理員依上開地政士法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之送(領)件時,如已出示證明文件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簽章,同時經地政士簽註由該登記助理員送(領)件及用印者,得准由該登記助理員持憑原申請案件之收件收據及原收件印章辦理領件,以資簡政便民及避免領件糾紛。
地政士法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03799號函
要旨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有關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之年資,是否包括律師事務所服務之年資
內容
按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者。」,得申請為地政士登記助理員。查律師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另查本部86年4月14日台內地字第8675020號函頒「律師辦理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聯繫要點」第1點:「律師依律師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應親自到場,並出示律師公會會員證供地政機關收件人員核對。」。準此,律師得申辦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而服務其事務所之人,在律師指導下從事助理工作,應與地政士事務所之服務相當,其出具之服務證明文件得採計年資。至證明文件內容,除依本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第4點第1款規定應包括該登記助理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期間外,於該證明文件內應加註「該員於律師事務所服務期間,確實有協助辦理土地登記代理業務」字樣,以資證明。
地政士法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1月26日內授中辦字第0910085785號函
要旨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代為送件及領件以2人為限,其餘職員人數,則不受限制
內容
地政士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僱用登記助理員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自應依規定辦理。其送件及領件之登記助理員以2人為限,至其餘職員人數,則不受限制。
地政士法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0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757號函
要旨已開業登記之地政士得申請為他人之登記助理員
內容
有關已申請開業登記之地政士可否申請為他人之登記助理員乙案,查地政士法第29條規定並無限制已開業登記之地政士不得為他人之登記助理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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