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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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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地政士受託向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送件及領件工作,得由其僱用之登記助理員為之。但登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地政士本人到場。
前項登記助理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地政士證書者。
二、專科以上學校地政相關系科畢業者。
三、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者。
地政士僱用登記助理員以二人為限,並應於僱傭關係開始前或終止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申請備查。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13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822號函停止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0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631號函
要旨登記助理員資格為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之認定
內容
按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2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5年制專科學校4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有關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登記助理員為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之認定,得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按:原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後為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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