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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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按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專業訓練之認可辦法,分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0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8條第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5項訂有規定,本部亦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1年8月6日、92年12月17日及92年12月17日,訂(修)定「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及課程認可辦法」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據以辦理。
二、鑑於前揭地政從業人員管理之法源依據、經認可之專業訓練單位及執業範圍或職務性質不同,其專業訓練課程應著重之內容亦有差異,故本案從業人員相同專業訓練課程時數尚無得互為採用之規定。
「與地政士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得折算專業訓練時數規定」第1點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刊物」如下:(如附件)
一、按本部91年8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69號令修正「地政士開業及變更登記申請須知」第壹點第2款變更登記第(2)目規定:「地政士申請登記後,如有地政士法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共同執業人變更等原因者,應備具申請書、原開業執照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實務上,辦理聯合事務所開業登記,應由共同執業人全體提出申請,故辦理變更時亦同。惟如共同執業人之一申請變更為單獨執業,他方共同執業人無法配合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他方共同執業人限期會同辦理,逾期無法會同時,得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單獨申請註銷己方原開業執照後,再重行申請開業執照。
二、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變更時,地政士應於30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為地政士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故主管機關應通知他方共同執業人依上開規定辦理。
地政士2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原核發1張開業執照,自即日起改為1人1照。
查本部以91年8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66號令發布「與地政士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得折算專業訓練時數規定」第5點:「參加主管機關、設有土地行政相關科(系、組)之學校或地政士公會舉辦有關土地行政之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證明文件;每次活動折算1小時」,上開所稱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3條規定,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款第4目及第19條第1款第4目規定,土地行政分別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準此,直轄市政府地政局及縣(市)政府(地政處)所舉辦有關土地行政之研討會或專題演講,自得依上開規定折算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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