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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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換發開業執照。屆期未換照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專業訓練三十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依前條規定,重行申領開業執照。 換發開業執照,得以於原開業執照加註延長有效期限之方式為之。 第一項機關(構)、學校、團體,應具備之資格、認可程序及訓練課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部91年8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66號令訂定「與地政士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得折算專業訓練時數規定」第5點:「參加主管機關、設有土地行政相關科(系、組)之學校或地政士公會舉辦有關土地行政之研討會或專題演講之證明文件;每次活動折算1小時。」,上開所稱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地政事務所非屬上開規定之主管機關;又得折算時數之活動,係指主管機關舉辦有關土地行政之研討會或專題演講,如主管機關舉辦一般性法令宣導或座談會,與上開規定有別,不得折算其時數。
本部91年8月29日臺內中地字第0910084966號令發布「與地政士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得折算專業訓練時數規定」,溯自91年4月24日地政士法施行日起適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年舉辦之地政士座談會,如有聘請專家或學者專題演講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本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66號令訂定「與地政士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得折算專業訓練時數規定」第五點規定發給證明文件,每次活動折算一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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