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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0980092940號函
要旨「養殖用地」應屬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漁地」之範圍
內容
一、查「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二類 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分別為土地法第2條及第17條所明定。土地法第17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國民經濟利益、國家土地政策、國防安全關係,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將上開土地處分與外國人,以免妨礙國家安全、損及國計民生與民族生存。
二、本案美國人余○○繼承取得該臺南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土地編定據來函所敘屬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查非都市一般農業區內之土地,除依核定計畫編定為養殖用地外,其餘均以編定當時實地已合法作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編定為養殖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養殖用地」係「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故「養殖用地」應屬「漁地」之範圍,本案請依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
(按:原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7款,修正後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7款)
土地法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834號函
要旨關於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範圍事宜
內容
查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外國人取得土地之類別限制,其中第6款之水源地,乃屬不得移轉、設定或租賃於外國人之土地,揆之立法意旨,該款土地係屬特殊用途或公共需用,案關國民基本生計,爰有限制之必要。惟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規範其適用範圍,俾便基層地政機關有所依循,案經本部於92年8月1日邀集經濟部水利署、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決議如次:
一、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水源地」之執行適用範圍如下:
(1)凡屬都市計畫土地,依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保護區者。實務執行上,依個案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之。
(2)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者。實務執行上,應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該河川局認定之。
(3)經政府興辦之水庫蓄水範圍土地者。如遇有個案,宜洽詢土地所在地轄區經濟部水利署各區水資源局認定之。
二、本部78年4月4日台(78)內地字第680765號函釋有關:「...水源特定區計畫案之計畫書所載,『保安保護區』...」,應配合修正將「保安保護區」修正為「保護區」。
土地法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6181號函
要旨補充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適用範圍
內容
本案前經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六號令示在案,臺北市政府以前揭函詢森林法規定之保安林較一般林地嚴謹,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限「保護區」及「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是否不論其使用分區,皆併同適用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執行適用範圍,案經本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相關單位研商獲致決議如下:「(一)有關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林地』之執行適用範圍,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三七六號令示仍予適用;另森林法所規定之保安林較一般林地嚴謹,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僅侷
限於本部上開令所示之『保護區』及『風景區』,為落實保安林之管理目標,並貫徹土地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精神,都市計畫範圍內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不論其使用分區為何,皆應併同納入管制範圍;故實務上,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林業單位至遲於本(九十二)年七月底前,儘速將轄區內保安林資料提供予地政局(處),俾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外國人取得及移轉我國不動產物權案件之參考;至於保安林資料尚未提供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外國人地權案件認有屬保安林用地之虞者,應先請林業單位加以認定,會辦單位亦應加速查對工作迅予回復,避免耽誤行政效率,致生民怨。(二)鼓勵外資來台投資不
動產為目前吸引外資之重要措施之一,以本部統計資料顯示,九十一年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案件計有五百八十三件,全部皆屬都市土地,且五百八十件土地位在「保護區」及「風景區」以外之分區,故為免目前外國人地權案件因加會林業單位增加審核時間,況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林業單位保存之保安林資料不完整,尚須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查對,肇致外國人認為我國行政效能低落,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是以,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及『風景區』二種使用分區以外已編定公告之保安林,既然數量少,且其編定公告年代久遠,實與現況不符,有失原編定為保安林之意義,上開部分,由內政部函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通盤考量是否應予解編。」本案請依上開會議決議(一)辦理。
土地法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388號函
要旨有關土地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之適用
內容
本部91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10065735號函之會議紀錄結論一、:「上揭所稱『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就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指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之處理事項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是以,其準用事項之範圍,除第73條之1第3項中,因繼承人已繼承該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需準用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外,其餘有關優先購買權、標售價款處理及經5次標售而未標出之土地登記為國有等標售處理事宜,應有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之適用。」乙節,修正為「上揭所稱『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應指除因繼承人已繼承該土地成為土地所有權人,無需準用繼承人之優先購買權外,其他有關物權及債權性質之優先購買權、標售前公告、標售次數,皆有土地法第73之1適用,至於標售價款處理,係為標售所得價款除應扣除必要之土地增值稅、抵押權、相關作業費用及涉及該不動產之其他債權等優先次序扣除後,其剩餘價款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3個月內前往領取,逾期未領取者,依民法規定向地方法院辦理提存。」
土地法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4月29日台(89)內地字第8968943號函
要旨國籍法第14條刪除後,因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者,其原已取得之土地權益不受影響
內容
一、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一、住所。二、商店及工廠。三、教堂。四、醫院。五、外僑子弟學校。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七、墳場。」分為土地法第18條及19條所明定,故有關外國人租賃或購買土地法第19條各款土地,應基於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方得為之;復按「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為土地法第17條所明定。故取得他國國籍而喪失我國國籍之人,應屬外國人,其已取得而屬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自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次查修正前國籍法第14條規定:「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一年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其權利歸屬於國庫。」,為配合上開規定,前經本部80年7月19日台(80)內地字第8077189號函釋有關喪失國籍者,如擁有土地法第17條規定各款之土地,則應於喪失國籍一年內將土地讓與中國人,否則該土地權利將歸屬國庫。茲因國籍法第14條業經  總統89年2月9日公布刪除,其刪除理由主要基於有關喪失國籍者,其權利之得喪,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無庸在國籍法中予以規範;故本部前開函示亦應配合停止適用,嗣後有關喪失國籍者,對於土地權利之得喪,應依土地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等相關規定處理。
二、依現行土地法規定有關第17條各款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喪失國籍者,惟如於喪失國籍前已依法在我國取得土地法第17條之土地者,應准其繼續擁有,爾後如有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行為,仍應依土地法之規定。
(土地法第17條及第19條業於90年10月3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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