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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107619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2月23日台(88)內地字第8802333號函
要旨被繼承人遺留之農地,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喪失國籍,尚無從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
內容
關於民眾函詢被繼承人遺留之農地,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皆已喪失國籍,得否由第二順位繼承人繼承疑義乙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法八八律字第Ο四八七一二號函復略以:「依 貴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觀之,似無剝奪喪失國籍者繼承權之意,僅就該條款所列土地,基於法律規定而限制其辦理繼承登記,倘嗣後繼承人回復我國國籍時,仍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雖皆已喪失國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因其已喪失國籍而被剝奪,故除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或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情事外,尚無從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留之農地。
(按:土地法第十七條業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
土地法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5月3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59號函
要旨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不受土地法第17條之限制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5年4月17日法(85)律決08976號函復以:「按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因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1174條),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參照)。次查貴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17條各款所列之土地(如農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18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以觀,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且繼承並無時效之限制,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繼承人既已回復國籍,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土地法第17條業於90年10月31日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業於91年3月21日修正)
土地法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8074783號函
要旨喪失國籍者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
內容
喪失國籍者得否在國內繼承不動產乙節,如繼承之土地屬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則不得繼承,如非屬同法條所列各款土地者,則得繼承。
土地法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4月4日台(78)內地字第680765號函
要旨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護區之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內容
依台北水源特定區計畫案之計畫書所載,保安保護區係將該計畫範圍內之保安林地或地形陡峻坡地均劃設,其目的在加強管制開發,以達成維護水源之水質、水量,俾充分供應未來台北地區自來水用水需求,是本案土地就土地使用管制之功能、目的而言,應屬土地法第17條第八款之土地,故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土地法第17條業於90年10月31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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