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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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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巿、縣(巿)或鄉(鎮、巿)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445號函
要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原則
內容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準此,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除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二十六、四十九、五十六條規定者外,仍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二、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對於區段徵收開發完成後之土地處理規定略有不同,為符法令修正意旨及實務作業需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理結案之地區,其適用原則如下: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地價者,仍得依公告徵收時之規定申請優先買回土地。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等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以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為原則,惟如經主管機關重新評估後,認為以無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不影響財務計畫者,得敘明財務評估情形及具體理由,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據以辦理。
(三)主管機關所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或特定用途土地,如有特殊情形需要,得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讓售需地機關使用。
(四)主管機關所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除辦理公開標售外,亦得以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惟辦理標租或設定地上權者,主管機關應先依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訂定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五)依法得許可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除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外,亦得以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惟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規定訂定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九○八八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准領回抵價地後,將其抵價地補償地價贈與他人,其應領抵價地不得逕行分配予受贈人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抵價地係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又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故區段徵收抵價地仍應分配予區段徵收公告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依據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逕行分配予受贈人。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六○二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不得依法院之給付判決內容,而移轉或讓與他人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另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均係為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而各該法條中有關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者之除外規定,則係為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其所稱「判決」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Ο一六號判例,均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二、本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判決被告(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徵收土地後用以抵付該地補償地價之抵價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中有關法院判決者之適用。是以,本案法院之確定判決仍無法據以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或讓與,需俟抵價地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完成登記後,陳情人再依法院判決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九○六號函
要旨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土地徵收補償對象,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其區段徵收後土地之優先買回權亦應屬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故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原則上應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至該法條中有關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者之除外規定,則係為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該等事項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其所稱之「判決」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Ο一六判例,係指「形成判決」而言。本案法院判決係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該判決僅對於當事人間有法律效力,土地徵收補償(含補發部分)之對象,自仍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其區段徵收後土地之優先買回權亦應屬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三八六九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之建設費用不包括污水處理廠之建設費用
內容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污水處理廠固包括於污水下水道系統內。惟區段徵收工程費用項目,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包括道路、橋樑、構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其中地下管道係指區段徵收範圍內地下管道系統之管渠,並未涵蓋污水處理廠。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之一係規定有關市地重劃抵費地盈餘款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之運用範圍,並非規定區段徵收之工程費用項目,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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