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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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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如左︰
一、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直轄巿、縣(巿)或鄉(鎮、巿)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讓售需地機關。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前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前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二一四六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需地機關指政府機關或政府管轄之事業機構
內容
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需地機關」,前經本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法務部(未派員)、經濟部、交通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或七十(按現行條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所稱需地機關,依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係指政府機關或政府管轄之事業機構。』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二三六八Ο號函釋有案,準此,本案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國民住宅用地及安置原住戶所需土地讓售或有償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其所稱需地機關,仍應指政府機關或政府管轄之事業機構。」,並以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九一一三四號函釋在案,惟因該函未列入本部地政司法令彙編,爰重新釋示,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四四○八號函
要旨納稅義務人得以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權利申請抵繳遺產稅,並於抵價地分配後,由徵收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內容
案經本部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邀集司法院秘書長(未出席)、法務部、財政部、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區段徵收抵價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則上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惟領回抵價地之權利,係屬財產權性質,並無專屬性,且依法得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鑒於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領回抵價地權利抵繳遺產稅,其性質不同於普通債權請求權之移轉,如稅捐稽徵機關同意抵繳,該領回抵價地之權利應得為抵繳遺產稅之標的。
(二)為簡化登記程序,稅捐稽徵機關核准納稅義務人以領回抵價地權利抵繳遺產稅後,稅捐稽徵機關得檢附該核准文件據以向徵收機關申請辦理領回抵價地權利之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抵價地分配後囑託登記之。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地司(四)發字第八六○二○一七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工程費用不包括學校建設費用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準此,區段徵收工程費並不包括學校建設費用。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九六七二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之九項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
內容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九項公共設施用地,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九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5.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四九九○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之區段徵收範圍內道路不包括高速公路。
內容
案經本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等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準此,該法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所稱道路,應不包括高速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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