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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920084077號函
要旨為利爾後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特殊案例處理,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院臺內字第0九一00六一六二五號函同意准予修正放寬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0五八八三號函示處理原則
內容
一、按因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應辦理區段徵收,前經本部列入「當前重要土地問題加強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等三專題研議結論分辦計畫」,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二六二七四號函修正核定,嗣經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三九九號函建議行政院准予授權由原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七項原則,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案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0五八八三號函示「原則同意」有案。
二、本部為配合逐步建立開發許可制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及提供有效率的政府服務,有關前開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0五八八三號函核示七項原則,經本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農業委員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充分討論後,咸認為有修正之必要,爰再予適當修正放寬特殊案例處理原則,以及明確敘明不合特殊案例處理原則,且計畫不以區段徵收開發之處理方式(詳附表),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七四0六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頃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院臺內字第0九一00六一六二五號函同意准予授權由都市計畫核定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以本部前開號函報處理原則,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惟如經審定免辦區段徵收者,仍應有適當之自願捐獻回饋措施,納入計畫書規定,以期縮短行政程序,提高國家之競爭力,並符開發許可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爰經提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四九次會議決定「由內政部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依照辦理。」

附表:修正「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應辦理區段徵收」規定特殊案例之處理原則
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0五八八三號函示 修正內容 說明
為繼續落實加強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等政策目標,並縮短都市計畫變更時程,提高行政效率,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特殊案例之開發方式,建議如有左列各點情形者,准予授權由原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惟如經審定免辦區段徵收者,仍應有適當之自願捐獻回饋措施,納入計畫書規定,以符開發許可之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一、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核定「改善當前住宅問題重要措施」前,業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或本部已同意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二、面積過於狹小(Ο.五公頃以下),難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三、計畫書圖不符、發照錯誤或地形修測等因素所致變更都市計畫者。四、變更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過高,分回地主抵價地面積不足百分之四十,需併鄰近地區辦理市地重劃者。五、現有聚落合法建築密集者。六、除政府有整體開發計畫者外,依據部頒相關之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辦理者。七、屬於教育文化、醫療服務、社會福利、公益事業或零星工業區就地擴大變更毗鄰土地為工業區使用者。 壹、繼續落實加強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等政策目標,並縮短都市計畫變更時程,提高行政效率,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特殊案例之開發方式,建議如有左列各點情形者,准予授權由都市計畫核定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惟如經審定免辦區段徵收者,仍應有適當之自願捐獻回饋措施,納入計畫書規定,以符開發許可之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一、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核定「改善當前住宅問題重要措施」前,業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或本部已同意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二、開發面積小於一公頃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單位會同地政單位評估確定難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三、計畫書圖不符、發照錯誤或地形修測等因素所致變更都市計畫者。四、變更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過高,分回地主抵價地面積不足百分之四十,需併鄰近地區辦理市地重劃者。五、現有聚落合法建築密集者。六、除政府有整體開發計畫者外,依據部頒相關之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或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辦理者。七、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實施都市更新者。八、屬於教育文化、醫療服務、社會福利或公益事業使用者。貳、至於如有不符合前項八點情形,且計畫不以區段徵收開發之都市計畫案,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其開發方式確實無法依院函規定辦理之理由,依行政程序專案層報行政院核示。 查「原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係指「台灣省政府」或「內政部」,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省政府核定之一律改由內政部核定,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令公布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已明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細部計畫,爰配合修正。至於除自願捐獻回饋措施外,依法應繳交回饋金或相關回饋措施者,仍應據以辦理。參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模限制及部分縣(市)政府建議仍有適度放寬難以區段徵收開發面積之必要,爰修正開發面積限制。配合法令名稱修正及條次調整。為配合現有聚落之窳陋建築物更新需要,增訂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者,得免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文字修正。增訂不合前項八點情形,且計畫不以區段徵收開發之都市計畫案,其行政報核程序及內容。
附: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院臺內字第0九一00六一六二五號函
主旨:所報為利爾後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特殊案例處理,建議准予修正放寬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字第0五八八三號函示特殊案例處理原則一案,同意照辦。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八○六○四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地區,除符合本部所訂七項原則之情形,可免再個案請示行政院准予免辦區段徵收外,如擬改以其他可行之開發方式辦理開發,需循程序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可後辦理
內容
一、「因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應辦區段徵收。」前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八內字第二三Ο八八號函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二六二七四號函示規定在案,係屬政府當前既定之土地政策,除具有特殊情形專案報行政院核可准予免適用上開規定者外,原則上仍應予以維持。
二、又為貫徹政府再造、提高行政效率之政策目標,解決確實難以辦理區段徵收之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檢討、變更案件,本部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邀集各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具體結論,並經報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字第Ο五八八三號函原則同意准予授權由原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本部所定七項原則循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準此,貴府所轄地區除符合本部所訂七項原則之情形,可免再個案請示行政院准予免辦區段徵收外,其餘地區如擬改以其他可行之開發方式辦理開發,需循程序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可後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三○九一號函
要旨為利爾後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之類似案例之處理,已奉行政院「原則同意」准予授權由原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本部所訂七項原則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
內容
一、依據行政院蕭院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於政府再造推動委員會與諮詢委員會聯席會議致詞揭示「提供積極、主動和有效率的政府服務」為政府再造目的之一,以期提高國家之競爭力。本部乃主動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經建會、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召開研商行政院核示「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時,應辦理區段徵收』」規定類似案例之處理原則會議」,並獲致具體結論,彙整左列處理原則如次:「為繼續落實加強公共建設用地取得、貫徹土地漲價歸公、防止土地投機等政策目標,並縮短都市計畫變更時程,提高行政效率,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特殊案例之開發方式,建議如有左列各點情形者,准予授權由原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惟如經審定免辦區段徵收者,仍應有適當之自願回饋措施,納入計畫書規定,以符開發許可之精神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一)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行政院核定「改善當前住宅問題重要措施」前,業經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或本部已同意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者。
(二)面積過於狹小(Ο.五公頃以下),難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者。
(三)計畫書圖不符、發照錯誤或地形修測等因素所致變更都市計畫者。
(四)變更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過高,分回地主抵價地面積不足百分之四十,需併鄰近地區辦理市地重劃者。
(五)現有聚落合法建築密集者。
(六)除政府有整體開發計畫者外,依據部頒相關之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辦理者。
(七)屬於教育文化、醫療服務、社會福利、公益事業或零星工業區就地擴大變更毗鄰土地為工業區使用者。
二、為貫徹政府再造提高行政效率之政策目標、解決確實難以辦理區段徵收之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檢討、變更案件,頃奉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Ο五八八三號函已原則同意准予授權由原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委會以前揭七項處理原則,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對於如經審定免辦區段徵收者,仍應有適當之自願回饋措施,並納入計畫書規定,以符合開發許可之精神及社會公平及正義原則,免再個案層層請示。
附: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十八內Ο五八八三號函
主旨:所報為利爾後有關都市計畫擴大、新訂或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之類似案例之處理,建議本院准予授權由原都市計畫核定或備案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依貴部所訂七項原則依法定程序審定其適當之開發方式,免再個案層層請示,請鑒核一案,原則同意,並請照本院經建會意見辦理。
「本院經建會意見」:
基於國內整體社經環境之變遷,開發許可及回饋制度觀念作法日漸普及,建議內政部考量,邀集相關部會機關及省市政府,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土地使用變更相關法令審議體制,並於研訂「城鄉計畫法」時予以容納。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八九三七號函
要旨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相關事宜
內容
為研訂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辦法草案,本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會議研商,會中除就該辦法草案逐條討論(修正通過之草案如后附件,由本部另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外,並就相關問題予以釐清,獲致結論如下:
(一)區段徵收委託辦理之程序,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委託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區段徵收業務辦法草案」中不需再規定有關委託辦理之程序。
(二)區段徵收委託辦理事項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統包事項有所差別,故區段徵收之委託不適宜依統包實施辦法處理,惟對於區段徵收業務之委託,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之二並未限定其各個委託事項應分別委託不同之單位辦理,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多種事項合併於一個契約內委託同一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三)有關委託經費之支付係屬契約行為,故辦理區段徵收業務之經費是否約定由受託單位先行墊付,俟區段徵收取得可建築土地標售後,由辦理機關以其出售價款優先償付,得於契約中約定後,依契約辦理。至其預算之編列,仍應依預算法之規定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四六號函
要旨依平均地權條例辦理區段徵收地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已申請繳納土地增值稅,渠等於公告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期間,申請土地移轉登記,由徵收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就徵收地區土地之一部或全部禁止或限制事項予以解除後辦理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區段徵收得公告禁止土地移轉等事項,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分割或增建、改建等情形而妨礙徵收之使用、增加徵收作業之負擔。本案區段徵收既已公告禁止土地移轉,登記機關即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惟區段徵收得在不影響徵收作業下,參照本部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ΟΟ一四二號函意旨辦理,亦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之區段徵收地區,得在不影響區段徵收作業下,由徵收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就該徵收地區土地之一部或全部禁止或限制事項予以解除。本案土地移轉,倘主管機關認為不影響作業,應依上開程序予以解除,尚非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決定准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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