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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770號函
要旨不動產經紀業加盟店於接受委託銷售不動產,擬採聯賣方式,由其他加盟店刊登廣告及銷售,應經委託人同意並於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載明或以其他書面方式約明
內容
一、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1項及第23條定有明文。爰不動產經紀業加盟店,其中一家加盟店於接受委託銷售不動產,擬採聯賣方式,由其他加盟店刊登廣告及銷售,為增加成交機會者,應經委託人同意並於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載明或以其他書面方式約明。該參與聯賣之加盟店所刊登廣告,應註明其分店(即該參與聯賣之加盟店)名稱,其廣告文稿並應由該分店之經紀人簽章,以確認廣告責任歸屬。
二、又不動產經紀業加盟業者經委託人書面同意得由其他加盟店刊登廣告及銷售者,其不動產說明書倘已由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加盟店製作並由其經紀人及委託人簽章者,基於其他加盟店與委託人並無實質契約關係,故其他加盟店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時,得借用簽約之加盟店製作之該不動產說明書正本或以其複製本為之,並於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將正本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免另行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惟該參與聯賣加盟店及其所屬之經紀人,於提供消費者攜回審閱之複製本及簽約所交付之正本均應簽章,並就該不動產說明書內容負相關法律責任。
三、略。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6497號函
要旨經紀業刊登不動產用途之廣告,倘法定用途與實際用途不一致,自應於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適當處明確揭示該不動產之法定用途及實際用途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經紀業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以提供消費者正確之消費資訊,避免經紀業以不實或不充分之交易資訊誤導消費者,致使其做成錯誤之交易決定。次按本部訂頒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略以:「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廣告圖說:‥‥‥廣告照片、圖示內容對不動產法定用途、權利範圍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建造執照:‥‥‥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據此,經紀業刊登不動產廣告之內容,就揭示不動產用途部分,倘所銷售不動產之法定用途與實際用途有不一致之情形者,自應於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適當處明確揭示該不動產之法定用途及實際用途,且在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事實狀況,始符合經紀業刊登廣告真實性之義務。本案經紀業刊登工業區不動產廣告之方式,請貴局依上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41241號函
要旨不動產廣告之用途倘與法定用途及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即難認該廣告與事實相符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次按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第4點、第6點規定略以:「廣告應與委託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符。委託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容。」、「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廣告圖說:…廣告照片、圖示內容對不動產法定用途、權利範圍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建造執照:…2、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本案不動產廣告之用途倘與法定用途及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即難認該廣告與事實相符;又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之委託契約內容如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仍應依上開規定修正廣告內容,以臻明確。本案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請貴局依上開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0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9771號函
要旨簽訂委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得為所有權人以外之人
內容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上開規定所稱之「委託人」,本條例尚無明定為委託銷售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即委託人尚非不得為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且委託銷售契約屬負擔行為,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嗣後委託銷售契約之履行如有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尚不生是否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問題。惟經紀業與不動產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自應妥為查證、評估,以利後續履行契約相關權利及義務。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40號函
要旨不動產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尚不包括市招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本部旨揭函釋所稱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係指經紀業依上開規定,於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尚不包括市招。惟屬加盟經營者,仍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於市招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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