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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2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016號令
要旨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應至少選擇其中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為會員
內容
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關於同時兼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之公司或行號,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至少選擇其中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二、本部91年6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86號令及91年8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618號令併予廢止。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地政司104年6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016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8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618號令
要旨不動產經紀業登記之業務項目尚未開始經營,經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得決議暫緩其入會
內容
查本部91年6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86號令釋「……經濟部制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內列『不動產仲介經紀業H704031』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H704041』係分屬不同類業務,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據此,擬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依商業團體法上開規定,應分別加入登記所在地之不動產仲介及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復查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公司、行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領得登記證照後,其登記之業務項目尚有未開始經營者,經該業務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得決議暫緩其入會。」,是以不動產經紀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業務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者,除因登記之業務項目尚未開始經營,並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經登記所在地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得決議暫緩其入會外,應依本部上開令辦理。至本部上開令釋之前之經紀業未依前述說明辦理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仍應限期令該業者依前述說明辦理。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地政司104年6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016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86號令
要旨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應分別加入登記所在地之不動產仲介及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內容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又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另經濟部制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內列「不動產仲介經紀業H704031」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H704041」係分屬不同類業務,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據此,擬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依商業團體法上開規定,應分別加入登記所在地之不動產仲介及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另揆諸本條例對「仲介」及「代銷」業務之定義,除均有從事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性質外,仲介業務尚得為不動產互易及租賃之居間或代理,就其交易委託人之範圍而言,仲介業務之委託人(賣方)法尚無明定,即得為不特定人,自亦包括起造人及建築業;而代銷業務之委託人則限於起造人或建築業。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87號令
要旨經紀業之分公司單獨領有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業務者,應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
內容
按本部88年9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3977號函釋「……查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準此,分公司既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自非全新之獨立法人,其依承總公司之制度、型態繼續經營,難謂為本條例公布後始新設立而須經許可之經紀業,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公司或商號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設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時,就該新設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免申請許可……」。復按本部82年4月22日台(82)內社字第8277325號函釋「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商業團體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司、行號入會資格之審定,應以經濟部所發執照或縣市政府所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依據。本案證券商在總公司同一區域或不同區域內申請1家以上之分公司,如各該分公司單獨領有上開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業務,自仍應以該分公司名義另行加入當地該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據此,不動產經紀業設立之分公司既屬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且非為全新之獨立法人,自得免申請許可,又該分公司除依上開本部82年4月22日函釋單獨領有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業務,應以該分公司名義另行加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外,其非單獨領有登記證照者,得免另行加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4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13號令
要旨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計算規定
內容
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所設立之公司或商號,與其設立之第1個非常態營業處所,視為1處營業處所,其繳存營業保證金以1處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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