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7 條》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2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016號令

【要  旨】
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應至少選擇其中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為會員

【內  容】
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關於同時兼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之公司或行號,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至少選擇其中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二、本部91年6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86號令及91年8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618號令併予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2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0163號函

【要  旨】
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非強制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

【內  容】
一、訂定同時兼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之公司或行號,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至少選擇其中1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之解釋令,並廢止本部91年6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86號令及91年8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618號令。
二、本部91年6月20日上開令釋,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應分別加入登記所在地之不動產仲介及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茲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爰廢止前開令,並另為104年6月22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016號令之發布;該令發布後,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已非強制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自不生其中1業未開始經營者,須經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始得決議暫緩其入會之問題,爰本部91年8月21日上開令釋,併予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5年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60號函

【要  旨】
不動產經紀業申請許可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復辦理變更登記刪減經紀業營業項目或未實際開始營業者,其原許可之處理事宜

【內  容】
一、按本部91年4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6607號函釋略以:「按經紀業非屬專業經營,倘經紀業不再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而組織仍存續並完成法定必要程序者,該業者固可經營其他依法登記之營業項目,但揆其性質已難謂為不動產經紀業。...許可經營不動產經紀業,並完成公司、商業登記後,又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刪除『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2項營業項目,對外自不得經營已刪除之2項營業項目,其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請貴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本案經紀業經許可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復辦理公司或商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刪減「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2項營業項目,依本部上揭函釋,已難謂為經紀業,而該業組織人格或主體尚未消滅,固得繼續經營經紀業以外之業務,但原依附於經紀業經營許可之營業項目已因變更登記而不復存在,對外顯不得再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是以該業原許可之效力,自核准公司或商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刪減「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營業項目)之日起,失其效力,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登載該業許可狀態(許可失效)及執業狀態(取消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命該業者返還原許可函文。
二、另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6個月內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本案經紀業申請許可並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且未實際開始營業,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雖未明文主管機關之廢止權,惟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未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者,尚且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倘經紀業經許可後,未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且於法定期間內(6個月完成經營要件及6個月準備開業之期間,即經許可後1年內)未開始營業者,自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又為使經紀業瞭解自身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便於行政管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之行政處分中,應明示上揭之法律效果,併予說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106號函

【要  旨】
未申請經紀業經營許可者,非為合法業者

【內  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本條例第7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又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而非屬新設立之公司或商號者,其原公司或商號登記非為代碼化營業項目,如其擬繼續經營經紀業者,於依法申請許可後,得否強制其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為代碼化之營業項目,依本部91年7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0432號書函意旨,現行尚未強制規定公司或商號應辦理所營事業變更登記,而係採勸導方式,請公司或商業於辦理其他所營事業變更時,再一併辦理。本案珍品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其繼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固得依本部前開書函意旨,暫免辦理變更營業項目為「H704031不動產仲介業」,惟仍應依本條例前開規定向貴處申請許可;又該公司縱已繳交營業保證金或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但因未申請許可,尚難據以認定為合法經紀業者。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8月6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34號函

【要  旨】
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同業公會應以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會員資格審認要件之一

【內  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2條規定,經紀業應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之前,向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未依上開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者,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停止營業期間達1年者,應廢止其許可。據此本案經營加盟體系或直營體系之經紀業者(即來函所稱加盟體系總部或各大公司總部),仍應依上開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二、另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加入公會,但未繳存營業保證金業者是否仍具有會員等資格乙節,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是以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取得登記證照者即具入會資格,固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依前揭辦法規定經紀業應於入會之前繳存營業保證金,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入會之既有業者,尚難謂其未具會員等資格。至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經營經紀業者,為落實本條例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及保障交易者權益之立法目的,該經紀業仍應於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之前依前揭辦法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各該同業公會並應以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會員資格審認要件之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87號令

【要  旨】
經紀業之分公司單獨領有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業務者,應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

【內  容】
按本部88年9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3977號函釋「……查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準此,分公司既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自非全新之獨立法人,其依承總公司之制度、型態繼續經營,難謂為本條例公布後始新設立而須經許可之經紀業,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公司或商號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設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時,就該新設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免申請許可……」。復按本部82年4月22日台(82)內社字第8277325號函釋「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商業團體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司、行號入會資格之審定,應以經濟部所發執照或縣市政府所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依據。本案證券商在總公司同一區域或不同區域內申請1家以上之分公司,如各該分公司單獨領有上開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業務,自仍應以該分公司名義另行加入當地該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據此,不動產經紀業設立之分公司既屬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且非為全新之獨立法人,自得免申請許可,又該分公司除依上開本部82年4月22日函釋單獨領有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業務,應以該分公司名義另行加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外,其非單獨領有登記證照者,得免另行加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4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13號令

【要  旨】
不動產代銷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計算規定

【內  容】
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所設立之公司或商號,與其設立之第1個非常態營業處所,視為1處營業處所,其繳存營業保證金以1處計算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3月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714號函

【要  旨】
不動產經紀業經許可後倘未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除因經紀業組織之主體不復存在外,其許可尚不生失效問題

【內  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6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1次,其期限以3個月為限。」,復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6個月內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揆諸上開廢止許可性質,係因經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始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本案經紀業經許可後倘未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除因經紀業組織之主體不復存在外(參照本部89年10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8980430號函釋及同年12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8980472號函釋),其許可尚不生失效問題,仍得據以申辦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二、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經紀業應於加入同業公會後30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惟經紀業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備查者,同條例因無明文其處罰(或處理)規定,主管機關尚不宜逕自廢止其許可。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12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8980472號函

【要  旨】
經紀業經許可後,因其意思表示自始及嗣後均未辦理商業登記者,原許可函件失其效力

【內  容】
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復查本部89年10月3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430號函釋略以「...經紀業為公司組織者,其經解散或撤銷登記並待清算完結後,該法人人格即行消滅;為商號組織者,其經歇業或撤銷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即屬消滅,是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另該經紀業者之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得參酌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本案貴轄區經紀業「立捷房屋企業社」(商號)經貴府許可後,以書面向貴府表示因故將業務性質改為公司型態經營,並重新經貴府許可有案,是以原「房屋企業社」倘經其意思表示自始及嗣後均未辦理商業登記,該商業主體即難謂存在,按本部上揭函釋意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爰同意貴府所擬意見:由貴府依本部上揭函釋意旨「經紀業者之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得參酌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11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1863號函

【要  旨】
經紀業未辦理設立備查前即有遷出、遷入之情事得併案於遷入區域主管機關辦理設立備查

【內  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復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經紀業加入同業公會後30內,應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倘經紀業經許可後,其所在地等事項有變更者,亦應於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備查;嗣後經紀業有遷出或遷入之情事者,應於遷出後30日內向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遷入備查,並向原所屬之同業公會報備,及加入遷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又本部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08號函說明一、(二)7.明釋「經紀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辦妥公司(商業)登記後,於依本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備查前,如已有本細則第6條規定之變更情事者,應於依本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備查時,以書面敘明歷次變更前、後事項,並由負責人切結所敘事項屬實後,併案辦理經紀業設立備查。」。本案貴轄竹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原遷出區域主管機關辦理設立備查前,即遷入貴轄並辦妥公司登記,除得比照本部前揭函釋辦理外,並應依「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員管理簿冊記載須知」三、各類簿冊之移存作業方式規定,通知原遷出區域主管機關將有關簿冊送由貴府辦理備查及管理登記事宜。另本案公司之營業項目如僅為代銷經紀業時,於其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前,請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
二、至有關經紀業於短期內繳納多次入會費、年費等,使其資金負擔增加乙節,查商業團體法第6條規定,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且該公會會員入會、退會手續或入會費等事項多載明於該公會章程中。據此,貴府自得本諸主管機關權責協調處理之,併此指明。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10月3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430號函

【要  旨】
經紀業經解散清算完結、歇業或撤銷登記後,原許可函件失其效力

【內  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故擬經營經紀業者,應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後,始得據以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復按經紀業為公司組織者,其經解散或撤銷登記並待清算完結後,該法人人格即行消滅;為商號組織者,其經歇業或撤銷登記後,該商業主體即屬消滅,是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函件自因該受行政處分之主體不存在而失其效力,日後該經紀業者倘欲重新經營時,當應重新依規申辦許可等相關事項。另該經紀業者之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得參酌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