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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備查。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0882號函
要旨外國公司申請經紀業經營許可得以外國公司括號加註(臺灣分公司)名義受理申請許可
內容
一、按公司法第4條、第370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爰此,外國公司申請認許,經濟部預查核准之公司名稱係為外國公司名稱。次按同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是以,外國公司經認許取得法人人格,始得設立分公司,並以該外國公司分公司名義營業。先予敘明。
二、另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本部95年6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887號函(諒達)修正「不動產經紀業申請經營許可應附繳文件一覽表」規定,經紀業申請許可者,應檢附「經濟部核准保留公司名稱預查表影本」等文件。據貴局以前開函表示,有關外國公司申請經紀業經營許可者,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所載為外國公司名稱,並非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稱,惟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實際執行不動產經紀業務時,係以臺灣分公司名義為之,尚非以外國公司名義直接執行業務,且未來如發生消費爭議或賠償事件宜由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較為妥適。茲為因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實務作業需要,外國公司申請經紀業經營許可者,同意貴局所擬意見,得以外國公司括號加註(臺灣分公司)名義受理申請許可。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0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6102號函
要旨不動產經紀業同一或分設營業處所認定事宜
內容
一、依據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商字第09500150780號函辦理,兼復貴公司95年9月7日中信(仲)字第0950907號函(附影本乙份)。
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備查。又所稱「營業處所」,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款規定,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至於營業處所所在地為連續之門牌或其門牌不連續但為相互毗鄰且未跨越巷弄者,得視為同一處所〈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商字第09400630660號函、91年7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145700號函參照〉。本案經紀業擴增相連或不相連之營業店面,是否為同一營業處所或分設營業處所,仍應就具體個案是否實際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參依上開原則認定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1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6782號函
要旨刊登廣告販賣大陸地區與海外地區不動產者,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
內容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目前政府並未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原則視同禁止。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緩。
二、復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案台北市不動產仲介商業同業公會來函檢具媒體報導之家天下不動產網路公司等公司是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逕予查明後依規辦理。其中如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者,請檢具相關事證送交本部核處。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4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6607號函
要旨紀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不再經營仲介及代銷業務其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辦理
內容
按經紀業非屬專業經營,倘經紀業不再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而組織仍存續並完成法定必要程序者,該業者固可經營其他依法登記之營業項目,但揆其性質已難謂為不動產經紀業。本案「馨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前經貴府許可經營不動產仲介、代銷 經紀業,並完成公司、商業登記後,又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刪除「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2項營業項目,對外自不得經營上開已刪除之2項營業項目,其原許可函有無收回之必要,請貴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0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8月11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6077號函
要旨經紀人不得以「事務所」型態執業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及第32條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故擬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依上開規定應以「公司」或「商號」型態為之,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等事項,即不得以「事務所」型態為之;違者,自得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3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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