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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
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分設營業處所,應向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備查。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0407號函
要旨外國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經紀業
內容
有關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得否為外國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乙節,按本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經紀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即擬經營經紀業者,應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辦許可等相關事宜。揆諸本條例規定尚無限制外國公司之臺灣分公司經營經紀業,惟該公司經營經紀業者,除應受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範外,尚應依公司主管機關規定之法令辦理。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9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3977號函
要旨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免申請經紀業經營許可
內容
查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準此,分公司既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自非全新之獨立法人,其依承總公司之制度、型態繼續經營,難謂為本條例公布後始新設立而須經許可之經紀業,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公司或商號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設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時,就該新設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免申請許可;惟該業者須依本條例第36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3年內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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