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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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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2月21日台(90)內地字第9062392號函
要旨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許可之公共工程用地,難謂「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
內容
為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及各區域計畫通盤檢討公告實施,並避免公共工程奉准徵收後,其開發計畫(土地使用計畫)未獲區域計畫委員審議同意,而有未能依徵收計畫使用之虞,非都市土地有上開規則第11條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或同規則第30條第3項規定情形,應先依該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章規定,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後,再報請徵收。是該等土地在未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前,尚難謂為「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本部90年8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12403號函說明二「(一):稅捐機關於核發免稅證明時,如對『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認定尚有疑義,應先洽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乙節,所稱地政主管機關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8月29日台(90)內地字第9012403號函
要旨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認定事宜
內容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上開「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應如何認定疑義案,經本部本(90)年8月16日邀集財政部賦稅署、交通部、經濟部水利處、臺北縣等部分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協議價購』為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之先行程序。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故上開『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時,需用土地人應協同向稅捐機關申請認定之。舉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事業所需之土地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予徵收之土地,均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例如: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非都市土地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者、或經需用土地人引據其他法律規定得徵收之土地均屬之。稅捐機關於核發免稅證明時,如對『依法得徵收之土地』認定尚有疑義,應先洽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
(二)另因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申請一併徵收時,認定是否符合一併徵收要件與否之准駁機關。故需用土地人於協議價購土地時,如土地所有權人認殘餘部分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要求一併價購時,應由需用土地人邀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實地勘查,並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協助立場,於會勘時提供需用土地人該價購土地之殘餘部分是否確符合『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要件之專業意見,並列入紀錄,供作得否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之參考。」,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2月29日台(88)內地字第8815796號函
要旨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地,另行加發之補助金、救濟金、獎勵金非屬地價範圍,應免予合併計課土地增值稅
內容
(略),凡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需地機關協議洽購時,除依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款外,另行加發之補助金、救濟金、獎勵金非屬地價範圍,應免予合併計課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2月24日台(86)內地字第8674205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編定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因政府急需使用該土地興辦公共設施,在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前,土地所有權人願意按徵收補償標準讓售者,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內容
案經本部85年11月5日、86年2月3日邀集法務部、財政部、交通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查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第52條分別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故都市計畫內之非公共設施用地,在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程序前,不得辦理徵收。本案政府亟需使用非公共設施用地興辦公共設施,所有權人並願意按徵收補償標準讓售者,依上開規定,該土地既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尚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二項(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
(二)(略)。
(三)(略)。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1.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業已修正2.本部90.8.29已有原則性核示,爰不再適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字第八四一一七四九號函
要旨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既設輸電線路鐵塔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予該公司者,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內容
查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要者為限…八、國營事業。…。」復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本案 貴部所屬台電公司對於已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既設輸電線路鐵塔基地,如該事業計畫用地取得經費預算已編列並經 貴部核准,則該用地應屬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予該公司者,自得適用上開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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