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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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現行條文第42條第4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現行條文第39條第4項)均係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並未規定在前開法條修正後重劃之土地方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因此,無論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或之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其重劃後第1次移轉係在前開法條修正公布之後者,應有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適用。
一、所報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法律及何時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問題一案,請照核復事項辦理。
二、核復事項:關於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自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予適用。
附: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七六七三三號報院函。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分別經總統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ΟΟ九五號令及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Ο五九五號令修正公布,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前開法條修正公布後,被徵收或區段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法律及何時開始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問題,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有關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適用法律問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正公布施行前,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
(二)至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何時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問題,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四日生效,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如其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係在前開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生效日之後者,均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三)前開結論涉及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後適用問題,應報請行政院鑒核,依行政院核復結果辦理。
二、綜前開會商結論,被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如其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係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修正公布生效日(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之後者,似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否妥適,謹報請 鑒核。
重劃後尚未移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自行建築者,有關預計土地增值稅部分,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減徵百分之二十之適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業已修正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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