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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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查土地移轉,在計算漲價總數額時,應將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扣除,為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係由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貼,因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實際「支付」「繳納」工程受益費,則該土地移轉時,得自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扣除者,似應為零。
本案關於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其中管理費、稅金、利潤是否可包含在內乙節,有關「利潤」部分,前經本部75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447206號函釋改良土地費用扣減時不得加計利潤;至於有關管理費、稅金部分,如確屬土地所有權人因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之一部分,可包含在內予以減除。
一、案經函准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一ΟΟ二五四Ο九號函:「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前次移轉現值,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準此,民法親屬篇修正公布生效(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中,以妻登記之土地,於夫死亡時合併夫之其他財產計課遺產稅後再移轉,不論有無辦竣繼承登記,均應依繼承時之公告現值作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
二、本部同意財政部上開函之意見。
案經本部邀集司法院第一廳(未派員)、法務部、貴部及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以:「本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領取補償費前,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報繳納遺產稅,則政府代扣之本案土地增值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意旨,應予退還。」
關於私人投資之公共設施成本支出應否加計合理之利潤及依物價指數調整後,自土地之自然漲價總數額中扣除,再計徵土地增值稅一案。
一、私人投資之公共設施成本支出,不宜加計利潤,其理由為:
(一)土地增值稅之最高稅率僅為土地增值之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增值已歸私人享有,不宜自土地增值中再扣除投資利潤,以免土地漲價歸私人之情況益為嚴重。且其利潤多少,難有客觀標準,執行上易滋困擾。
(二)投資開發土地後,其投資利潤已自土地直接使用之收益中獲得報償,不宜再自土地增值中予以扣除。
二、(略)。
(按:94年1月30日平均地權條例第40條修正,土地增值稅之最高稅率修正為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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