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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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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土地漲價總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4月26日台(75)內地字第406420號函
要旨公、私有土地交換應徵土地增值稅
內容
查「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前段及第3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案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係屬土地移轉行為之一種,依照上開規定應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所議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至第35條但書規定「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因政府出售公有土地,其自然漲價仍歸之於公庫,供作推行公共建設及社會福利之用,與土地增值稅用途相同,為簡化財政收支作業手續,乃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2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32536號函
要旨河道浮覆地,經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土地且已出售予第三人,其以地價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不課土地增值稅
內容
本案基隆河廢河道浮覆地,經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土地後,業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登記,依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原權利人申請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自不得塗銷第三人依法取得之權利,而僅能以金錢補償方式辦理。準此,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以地價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時,應屬債權關係之損害賠償性質,非屬土地所有權移轉,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六九)財稅字第三三一五三號函
要旨建築房屋之費用,並非稅法所稱之改良土地費用
內容
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土地漲價總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所稱土地改良,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埋設管道、修築駁崁、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沙、堤防等設施。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應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驗證登記,並發給證明,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又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移轉時,應減去之改良土地費用,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提出工務(建設)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除,逾期不予受理。依上述規定,建築房屋之費用,並非稅法所稱之改良土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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