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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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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
要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內容
一、本部前為國土秩序之維護,有效遏止違規行為,訂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之審查處理原則,並以91年2月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730號函頒,復於92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624號函修正上開處理原則。配合行政院93年5月28日院臺內字第0930023629號函示,即「對於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如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之規定者,由縣市政府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22條規定懲處後,申請人即可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不宜訂定輔導違規時間,請內政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相關規定,以避免造成執行及認定之困難。」及本部94年5月16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刪除壹、總編第13點有關違規輔導認定時間規定自即日起均停止適用。爾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受理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或各縣(市)政府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仍應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及有關法律規定懲處,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另列入本部編印地政法令彙編(93年2月版)相關之7 號函示,即(一)內政部88年9月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13863號函,(二)內政部88年12月15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9號函,(三)內政部89年3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716號函,(四)內政部90年9月28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373號函,(五)內政部91年8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9108-1號函,(六)內政部92年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20667號函,(七)內政部92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399號函)一併停止適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15日台(90)內營字第9083626號函
要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案件,於查獲違規現場,已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言詞陳述意見並作成紀錄,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
內容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巳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准此,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土地使用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該法第21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於該個案查獲現場,承辦人員針對該違法(規)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已予以調查,並於調查證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載明調查筆錄中者,似符合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除外規定,無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90年4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1115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違反土地使用規定,已依其他法律處理後是否仍須再依區域計畫法處理疑義案件之補充規定
內容
一、依據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934次會議附帶決議:「請就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規定,已依其他法律(如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處理後,是否仍須再依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理疑義,本部86年1月28日台(86)內地字第8676565號函示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是否相違?召集相關單位予以檢討」。因屬通案,經本部(地政司)邀請司法院秘書處等相關單位於90年3月14日會商。
二、經會商獲致結論:「查本部86年1月28日台(86)內地字第8676565號函示:『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規定,如山坡地違法開發(即濫墾、濫建),除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就其違反水土保持、坡地保育及建築管理等不同項目,分別予以處理外;其違反土地使用計畫之目的與功能部分,因與區域計畫法所保護之目的有違,仍可依該法之規定,就其違反區域土地使用計畫之項目,予以處理。』又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Ο三號解釋,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爰就本部86年1月28日台(86)內地字第8676565號函補充關於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規定之處理原則如次:
(一)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定管制,因其為同一人、事、時、地、物之違規情事,如同時違反數個罰則,且該數個罰則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同處以行政罰鍰),基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O三號解釋,不應重複處罰。但不同性質之違規情事,同時處罰並無不可。
(二)行政罰為達成行政目的,除課以違規行為人行政罰鍰外,另責以限期改正之處分,若改正期限屆滿,經檢查仍未改正者,行政機關再處以罰鍰,與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並無相違。
(三)縣(市)政府應加強違規處理不同主管機關(單位)間之聯繫。對於經查報或檢舉違規之情事,除相關機關會同檢查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1、裁處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同一違規行為已為其他機關(單位)處罰者,應避免重複處罰。2、對於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罰則,且處罰種類項目相同者,僅能擇一處罰,但應於處分書內敘明違規事實及違反之相關法律規定。3、不同性質之違規情事,各主管機關可依其主管法律分別裁處,裁處時,處分書應敘明違規事實及處罰依據。
(四)違規案件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原則上由原處分機關(單位)繼續執行。但改正事項部分已符合規定者,得由未獲改正之主管機關(單位),另以處理。」
附:89年4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
解釋爭點: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若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處罰要件時,得否重複處罰?
解釋文:
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應予補充。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89年9月15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558號函
要旨實地雖容許作畜牧設施(養豬)使用,惟未經依法申請核准即先行使用,是否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及如何處理
內容
一、略
二、查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所謂「實施管制」,係包含「容許使用」及「變更編定」二部分。準此,依規應辦理容許使用手續而未辦理者,仍屬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次查本案前經本部89年7月24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4598號函復貴府:「查本部88年1月8日台(88)內地字第8713105號函釋意旨:如經查明行為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有關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者,土地使用人未依規定申請,雖為程序違規,仍屬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縣(市)政府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處理。…」上開函釋仍應予維持。
三、至於符合容許使用項目規定而未辦理容許使用手續之「程序違規」案件,與不屬容許使用範圍而違規使用之「實質違規」案件,其處罰標準是否應有輕重之別一節,依本(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審酌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為「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行政處理。又有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之處理原則,本部88年10月19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6461號及88年11月23日台88內營字第8877999號函已有明釋(以上二函諒達),其要旨分別略為:「鑑於以往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不論實質違規或程序違規,皆認為違反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之適用。」、「審酌前述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其主要在於使土地使用得『依限變更為原使用地之項目』或『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因此,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屬原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因未申請許可而違規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執行『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時,似仍得限期令其變更為原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綜上,本案貴府自得按土地違規情節之輕重與性質之不同,於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行政裁量時,就行政罰鍰及相關行政處理等,施以不同之行政罰。
四、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3月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8716號函
要旨配合區域計畫法條文修正,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受理審查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與第二十二條規定開發申請案之處理原則,依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紀錄捌、討論事項第三案之決議辦理。
內容
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89年2月29日台89內營字第8982565號函送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八十二次會議紀錄捌、討論事項第三案決議辦理。
附: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82次會議紀錄捌、討論事項第三案及其決議事項
第三案、配合區域計畫法條文修正,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受理審查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與第22條規定開發申請案之處理原則
決議:
1.本次區域計畫法修正條文業於民國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基於多用行政罰、少用刑罰之原則,目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依據修正公布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與第22條條文,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規定,且針對限期改善不遵從者採「按次處罰」、「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與「前兩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新規定,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2.查前揭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5次會議決議意旨,係在程序上對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為專案輔導合法化案件同意循往例先受理實質審查,以縮短作業流程,提昇輔導合法化之行政效率,但在實質上並未放寬其審查要件,對違規使用者,過去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行為,仍應查究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以兼顧社會公義。
3.為符合輔導其合法化政策,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其違規行為已依法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理者,亦即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必將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課其應負之法律責任,無從規避。俟直轄市、縣(市)政府來函報部說明業依上開原則確已依法處理(申請人業繳交行政罰鍰)者,且依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等規定審議通過後,本部再核發土地開發同意函,行政機關自可進行土地使用變更之後續作業,以免久懸。
4.為有效遏止新違規開發案件與加強土地使用管制,本次會議決議適用之時點,仍維持原民國88年2月20日前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案件為限。
5.前揭既存違規事實且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合法化之申請案倘經本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且獲致結論不同意者,請各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遵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與第22條相關規定,嚴格究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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