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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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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一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
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1月26日台(87)內地字第8711706號函
要旨經法院判決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後申請用地變更編定之處理
內容
本案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既有之畜禽化製廠(場)經法院判決違反區域計畫法,如經依判決執行完畢,且經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該項使用確有需要並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同意照貴處所擬意見,准其依法申辦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無須再依「行政執行法」拆除既有建物。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7年10月7日87地一字第53396號函
主旨:關於雲林縣既有畜禽化製廠(場)申請將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執行疑義一案,敬請釋示。
說明:
一、依據雲林縣政府87年9月24日87府地用字第8707103829號函辦理。
二、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第22條分別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及「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既有畜禽化製廠(場),坐落於雲林縣元長鄉東庄段625號一筆、褒忠鄉馬鳴段343號等3筆非都市土地,申請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事業計畫業經省農林廳86年12月1日86農畜字第12558號函、10月22日86農畜字第78812號函准予辦理在案,惟依前揭二函說明「本案部分土地已先行興建,請依法處理」乙節,本案用地顯已涉及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雲林縣政府乃依本處87年3月20日87地四字第13392號函示將○○興業有限公司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雲林地方法院判決違反區域計畫法在案,嗣後農林廳87年8月21日87農畜字第7976號函說明略以「一、貴縣位於農地之既有化製廠(場)包括○○○○有限公司……經依『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計畫所需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作業要點』,本廳……同意各該化製廠(場)核准變更;至於先期使用部分(建築物),……二、既有化製場所或設施,既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廳(農林廳)列為專案輔導畜牧事業,係基於化製場所及設備為緊急防疫所必需,其使用農地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廳同意其變更作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用,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請貴府(雲林縣政府)儘速辦理核准手續……」。惟本案業經法院判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有案,且該廳非屬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對本案之認定似有欠妥。
四、按實際違反使用編定情形可分為有地上建築物及無地上建築物二種使用情形,無地上建築物之違反使用,縣市政府除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如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者,經送法院判處後,縣市政府仍可依「行政執行法」代執行恢復原狀;至有地上建築物之違反使用,如不依限拆除建築物並恢復土地原狀者,經法院判處後,縣市政府亦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代為拆除建築物並恢復原狀,(惟「代執行」為屬縣市政府行政裁量權,是否為之應由縣市政府依權責處理);惟為考量國家經濟建設係以全體國民謀福祉為政策之一,而國家經濟建設乃需仰賴事業主體發展,如事業主體於投資興建事業計畫前違反使用管制者,就其違反使用部分判處後,似可視同完成處分程序,如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時,由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核准其用地變更編定。
五、類此本案○○畜禽化製場業經法院判處,而後農林廳以其係屬政府專案輔導畜牧事業計畫之一,並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可否視為已依照「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理完成,得准其申辦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無需再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因案涉中央法令疑義,敬請釋示。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月28日台(86)內地字第8676565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規定,已依其他法律處理後,仍可依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理
內容
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規定,如山坡地違法開發(即濫墾、濫建),除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就其違反水土保持、坡地保育及建築管理等不同項目,分別予以處理外;其違反土地使用計畫之目的與功能部分,因與區域計畫法所保護之目的有違,仍可依該法之規定,就其違反區域土地使用計畫之項目,予以處理。
(註:本函釋補充規定詳見本部90.4.12台內中地字第9081115號函)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9月10日台(79)內地字第828921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在未變更編定前經許可設立之高爾夫球場興工闢建球場,不屬「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
內容
一、查高爾夫球場經許可設立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憑許可設立之文件,就許可球場使用範圍之土地,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前經本部71年11月29日台(71)內地字第123489號函釋在案。是經許可設立之球場土地,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後,為球場之使用。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二說明一(四)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區之土地,申請開發建築,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並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檢附證明文件依其開發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用地。是經許可設立之高爾夫球場土地,如位於山坡地範圍內者,其在申請變更編定前,依上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從事雜項工程,尚非屬非法使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5月6日台(76)內地字第495814號函
要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時之執行標準
內容
主旨:台南縣郭○○陳情郭○○所有台南縣學甲鎮溪州子寮段八九Ο地號等四筆土地北面堤岸應否拆除乙案,同意貴府所擬會商結論之處理原則辦理。
附:台灣省政府76年4月2日76府地四字第147526號函。
一、本案郭○○所有學甲鎮溪州子寮段八九Ο、八九一、八九二、八九三號等四筆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71年11月間違法養魚使用,75年元月間經台南縣政府派員執行將東、西、南三面剷平,北面堤岸(目測約寬20公尺、長120公尺、高1.6公尺)尚未剷平。案經本府地政處75年5月9日地四字第2474號函釋:「本案擅自挖掘魚塭違法使用,按其違反使用,如僅使用之違法
,以令其變更(恢復)使用為原則;如變更原狀之違反使用,則以恢復原狀為原則。本案養魚池係屬變更原狀之違反使用,雖然東、西、南三面堤岸已剷平,惟池中央仍屬低窪尚有蓄水,依據郭○○談話筆錄稱其北面堤岸之部分泥土係由該魚塭挖堀、部分係購用,由此可認定其低窪部分與北面堤岸有關,經本處會同台南縣政府實地勘查結果,認定仍應令其恢復原狀。至所謂「恢復原狀」,應以恢復至原無魚池時之狀,即應將四週土壤剷回,仍請台南縣政府依此原則處理」有案。
二、茲據台南縣政府函報學甲鎮溪洲子寮段890、893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郭○○(郭○○之子),並以其名義於890號土地內申請自用農舍,且經學甲鎮公所於75年5月29日核發自用農舍建照,復稱該項土地既依法領有建照,實無法依本府地政處75年5月9日地四字第2474號函示辦理執行,該項違法堤岸既係依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領有自用農舍建照,該項堤岸違法原因業已消失,依法不得執行拆除,擬請免予執行前來。
三、綜上情形,經本府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規定應恢復原狀者,於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時,其執行標準似可比照一般違章建築拆除方式辦理,以執行到不能繼續作違法使用及能恢復作原編定目的使用為原則,其具體標準宜由執行單位自行認定之。
(二)本案申請自用農舍部分,既經鎮公所依規定核發建照,基於社會經濟原則,似無需再執行。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1年6月18日台(71)內地字第91547號函
要旨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縣市政府應主動與地方法院協調配合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經建會、農發會、法務部、經濟部、貴府(地政處、農林廳、經建會)及台北、台南、高雄、屏東縣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本案既經內政部函准法務部71年4月27日法七一檢四九Ο六號函復以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71年4月16日檢德紀往字第9394號函報,該處檢察官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呈報情形審核意見,認為原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不當。又高等法院檢察處為避免影響政府施政方針之推行,已以71年4月12日檢德文勤字第2552號函,通函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偵辦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務須與移送機關密切聯繫,確實瞭解實況,慎重處理,不得率為依職權處分不起訴等語。有關陳○○等違反使用管制之刑責部份,應免再議。惟今後縣市政府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案件,除仍應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辦理外,其依同法第22條移送法院偵辦時,請參照上開高等法院檢察處函,主動與各級法院檢察處密切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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