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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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 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 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 |
一、查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及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農田水利會抵充為重劃區農路及非該會管理之水路,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
二、查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四條所稱公有土地類別之一,故其所有之農、水路用地抵充為農地重劃後之農、水路用地,其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者,應比照私有土地參加農地重劃後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為之。
為農地重劃村莊範圍內之原私有既成水、道,重劃後仍繼續使用者,為便於重劃後地籍整理之完整及管理方便,請准予辦理分割乙案, 貴處來函說明後段所擬「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依其水、道性質及使用現況辦理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意見,本部同意。
案經本部函准行政院院農業委員會82年6月14日農林字第2128333A號函復,認為仍應維持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本部同意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
查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揆其立法說明一敘明:「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定,係由公有及農田水利會原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不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其權屬本應歸屬各原所有權人,惟鑑於農路、水路係屬狹長之線狀或網狀土地,不論分割後分別登記管理,或合併後以共有型態管理,在技術上均有困難。為有效管理維護,乃明定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用地,應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是69年12月21日農地重劃條例公布生效後辦理之農地重劃,其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用地之登記,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上開條例公布生效日以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其農、水路用地如已辦理登記,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本部71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61856號函釋,係指70年度以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其區內之農路、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用地,尚未辦理權屬登記者,始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辦理登記。
﹝按:內政部97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42號函刪除「另本部71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61856號函釋,係指70年度以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其區內之農路、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用地,尚未辦理權屬登記者,始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辦理登記」等字﹞
早期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之農水路用地,其用地範圍及權屬,如有合併登記者,於更新改善後,擬依農水路使用性質及使用現況辦理分割測量,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乙案,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可辦理。
﹝按:內政部97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42號函將要旨「得經」修正為「應徵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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