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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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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農地重劃條例 《第 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2月9日台(八七)內地字第8778892號函
要旨農地重劃區內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毗連土地後無法辦理合併時之處理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未出席)、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未出席)、臺中縣政府等單位會商後,獲致結論如下:﹁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承購該重劃區之抵費地,原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惟本案農地重劃後受分配土地為共有狀態,於依上述規定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權利移轉變更及合併登記時,因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協議書而無法辦理。為兼顧實務執行上之需要及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立法意旨,應比照內政部84年3月2日台(八四)內地字第8401274號函規定,於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或協議書前暫不予合併,惟該等土地合併之前,其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仍應併同其他原應辦理合併之土地共同為之,以符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之立法意旨。﹂
農地重劃條例 《第 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2月16日台(八七)內地字第8702384號函
要旨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作為高架橋使用,橋下得按變更編定前合法使用之現況或按交通計畫使用
內容
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其適用範圍為都市土地,本案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似不得比照上開方案辦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附表一規定,交通用地得容許「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本案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以作高架橋使用已達交通之目的,基於土地之有效使用,如經交通主管機關認定高架橋之通過,不影響橋下之使用,及於不影響高速公路橋樑結構、行車安全及符合相關法規前提下,得按用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前合法使用之現況或按交通計畫使用。本案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妥處。
農地重劃條例 《第 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3月2日台(八四)內地字第8401274號函
要旨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經毗連設定他項權利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後,他項權利人不同意時,可暫不予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但他項權利塗銷時,應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
內容
查本部78年5月8日台(七八)內地字第699905號函有關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執行事宜三規定「經毗連設定他項權利土地之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後,合併成一宗」。本案仍請先依上開規定辦理。至他項權利人不同意時,貴處之意見尚屬可行,惟為確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之執行,該等土地合併之前除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外,其他形式之單獨移轉及單獨設定他項權利問題,亦應加以注意及妥善處理。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1月4日八三地五字第74869號函按「土地合併,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之同意。」「依法限制分割之一宗耕地,不得以其所有權一部分設定抵押權。」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及112條所明定。若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逕予辦理合併,並按各該合併前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合併後各該他項權利價值,似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未合。是擬依 鈞部78年5月8日台(七八)內地字第699905號函說明二「(二)經毗連限制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者,暫不予合併,……。」規定暫不予合併,但在該664號零星集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註記「本地號土地本應與同段663號土地合併,惟該地因有登記他項權利(抵押權)故於塗銷時,應即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並於663號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亦應註記「本筆土地應與同地段664號土地合併登記,惟該地號土地,因有登記他項權利(抵押權),故應於塗銷時,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該地號土地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之申請案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已刪除,有關土地合併涉及他項權利人權益之處理,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修正後為第193條已有規定)
農地重劃條例 《第 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2年10月15日台(八二)內地字第8213008號函
要旨農地重劃抵費地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參加重劃農民無優先購買權
內容
查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抵費地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貴府原建議刪除,惟於本部歷次邀集貴府及有關機關研商「農地重劃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充分討論後,與會機關人員認為不宜刪除。上開修正草案經本部81年7月13日台﹝81﹞內地字第8187502號函報請行政院審查通過,並經行政院81年10月9日台81內字第34102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中。
(按:內政部97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42號函刪除「上開修正草案經本部81年7月13日台﹝81﹞內地字第8187502號函報請行政院審查通過,並經行政院81年10月9日台81內字第34102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中」等字)
農地重劃條例 《第 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12月12日台(七九)內地字第849639號函
要旨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款之運用毋須透列縣預算送議會審查
內容
本案經本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宜蘭、台中、雲林縣政府會商獲致結論:「農地重劃區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款,係屬各該重劃區全體農民所共有,並非政府財政收入,且上開標售款之運用範圍於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已有明定,其標售款毋須透列縣預算送議會審查,至農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地盈餘款之處理,應否訂定要點規範,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研酌。」。
(按:內政部97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42號函刪除「至農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與零星集中地盈餘款之處理,應否訂定要點規範,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研酌」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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