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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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 前項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公開標售,經兩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出售與需要耕地之農民。 第二項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之。 |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灣省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農地重劃之抵費地係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用以抵充農水路及重劃工程費用之土地,依內政部73年1月14日台(七三)內地字第207470號函釋,性質上非屬公有土地。政府為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土地時,得以徵收方式取得。(二)台灣省政府核准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豐原交流道連絡道路台十甲線拓寬工程,徵收台中縣馬岡農地重劃區之抵費地函請行政院備查乙案,由內政部代辦院稿准其備查。」
關於農地重劃區內「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申報地價之計算,准予比照本部68年1月23日台(六八)內地字第827178號函規定辦理。
一、按農地重劃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土地,非屬公有土地,此觀農地重劃條例第4、2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暨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規定意旨甚明。
二、案經函准審計部73年1月7日七十三台審部伍字第710069號函復以:「此類土地既非屬公有土地亦未透過法定預算程序處理,自無須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辦。」本部同意上開審計部意見。
一、按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或出售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於非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購買土地之權利;在同屬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間並無優先權可言,故如毗連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投標而得標時,自無同條項後段之適用。
二、上開見解經函准法務部71年11月19日法七十一律14065號函同意。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貴省政府財政廳、地政局會商獲致決議如下:
一、農地重劃區劃餘地及零星集中土地之標售,係屬因重劃而移轉,依土地法第196條規定,應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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