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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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
一、(略)
二、本案公有土地之抵充,請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如有抵充上之爭議,應請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擇期通知其會同於實地勘查後認定之。
查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本案省有學產土地,如經查明係重劃區內原為農路、水路之土地,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抵充。
重劃區內之「溜池」用地,究可否列為重劃共同負擔乙節,應以該用地是否納入重劃區內之農水路系統認定之,如重劃後經納入農水路系統者,則屬重劃共同負擔。
查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抵充之。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土地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分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已登記公有農路、水路土地之認定,究係以地目為準?抑或以主辦機關於辦理分配前查明之實地使用現況為準?法無明定,為杜爭議,凡重劃區範圍內原為公有土地之地目為「道」、「水」、「溝」、「堤」者,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抵充,其屬上開四種地目以外土地,而實際作為農路、水路使用者,於辦理使用狀況調查時,應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勘定後抵充之,至本案土地既經台中縣政府查明實際以水溝用地使用,應請協調國有財產局辦理抵充。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貴處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農地重劃區內原為既成水、道地目土地之處理、仍應依內政部75年11月20日台(七五)內地字第450676號函辦理。惟該函說明一所稱『農地重劃區內原為既成水、道地目土地,如重劃後仍有繼續供公共通行、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時』,係指該既成水、道地目土地於實施農地重劃後仍繼續供重劃區內之農路、水路使用而言;至非屬重劃工程規劃設計之農路、水路系統者,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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