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農地重劃條例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
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53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11月20日台(七五)內地字第450676號函
要旨原為既成水、道地目土地,重劃後繼續供公共通行、灌溉排水使用者,不得按原位置分配予原所有權人
內容
查「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重劃區內原有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以變更或廢置之。」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所明定。農地重劃區內原為既成水、道地目土地,如重劃後仍有繼續供公共通行、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時,應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納入重劃工程規劃設計之農路、水路系統,不得按原位置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如確無繼續供公共通行、灌溉排水使用之必要者,應依上開條例第13條辦理廢置或依法辦理公告廢止,以保障重劃後分配予重劃前原屬既成水,道地目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益。
農地重劃條例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4年2月7日台(七四)內地字第289678號函
要旨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變更農水路工程設計,如未獲權利關係人同意,以收購或徵收方式取得工程用地
內容
農地重劃後,農水路工程變更設計,涉及他人權利者,如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得重新調整土地分配位置,以取得工程用地,如未獲其同意,得於重劃工程驗收決算後,以收購或徵收方式辦理。
農地重劃條例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657號函(不納入本部104年版地政法令彙編)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1年3月4日台(七一)內地字第71788號函
要旨農田水利會所有廢棄之「水」「堤」地目土地,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時,仍為「水」「堤」地目土地者,應抵充農路、水路土地
內容
按「重劃後農路、水利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為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所明定(所稱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該項土地,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管理機關及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本案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廢棄「水」「堤」地目土地,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時,仍為「水」「堤」地目,依照上開規定自應抵充農路、水路土地,不因嗣後地目變更而受影響。
目前在第 2 頁 / 共有

8

筆 | 2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