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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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關於建物部分徵收而尚未執行拆除者,其未徵收部分建物,於申辦移轉設定登記時,應由當事人出具切結書,敘明「本建物部分已被徵收,同意被徵收部分日後配合拆除,且不再要求徵收補償費,並以拆除後面積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以先予受理其登記;俟建物部分拆除後,再依本部72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89075號函實地勘測後,逕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至貴處所擬於建物標示部備考欄加註「建物部分徵收尚未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同意照辦。
地政機關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乃本於土地法第221條暨同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公法行為,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不能混為一談,如遇被徵收土地同時設定有數抵押權,而徵收補償費不敷清償其擔保債權額時,依民法第865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以其順位在前者優先受償,至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對先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有異議,係屬私權事項,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解決,應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
查「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條規定辦理,……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F)(√F)……」為土地複丈辦法第34條第1款所明定。本案455-7及456地號土地因辦理徵收作業而分割,各該土地分割後面積之總和,若逾越上開規定公式計算值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請依同法第23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於職權處理。
(註:土地複丈辦法於79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800619號令廢止,原辦法第34條及23條規定業已納入89年12月6日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5年10月9日(75)秘台廳(一)字第01717號函略以:「按土地之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地價款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原存於被徵收土地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其權利登記自亦應予除去,惟仍須循法定之程序辦理。若被徵收土地於辦理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者,其主辦徵收機關,如已依貴部74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279591號函示,比照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之規定,將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則原對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轉換為對該項補償款之執行。主辦徵收機關自可函洽法院塗銷被徵收土地之查封登記,法院自亦相應配合辦理。……」本案被徵收土地上原有查封登記者,主辦徵收機關應依上開部函規定將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同時函洽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塗銷該查封登記。
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需要行使公權力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或地上改良物之行為,土地優先購買權係屬私權事項,須於所有權人出賣其所有土地時主張之,兩者性質既不相同,且基於公權效力優於私權效力之原則,依法徵收或撥用土地,原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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