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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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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對於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或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估定有異議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3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458號函
要旨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減少申請更正或撤銷徵收之措施
內容
查各機關興辦公共事業用地,於徵收完畢後再辦理撤銷徵收、補辦徵收或更正徵收面積等情形之主要原因為都市計畫變更,使原釘立之界樁或中心樁變動,以及都市計畫範圍外地區擬徵收之土地,就地籍圖上辦理假分割,致與實地不符。針對上述原因,作業上應行改進者如次:
一、都市計畫正在研擬中之地區,宜避免徵收土地,惟對於已完成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於擬定都市計畫時,應就其實際範圍繪製於都市計畫圖上,以免發生圖面與實地不符情形。
二、為瞭解都市計畫樁與實地是否相符,在實施土地徵收前,應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先辦理樁位檢測,如發現錯誤,即予以更正,再送地政單位辦理更正地籍分割界線,使徵收範圍確實無誤。
三、需地機關擬徵收之土地,如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可先行徵得地主同意進入被徵收土地內施測釘邊樁,再據以辦理。並儘量減少圖面作業,於配合用地單位邊樁測設時,同時實地辦理假分割,以免人為錯誤。邊樁同時計算座標,作為樁位遺失補樁及施工範圍之依據。
四、需地機關用地規劃設計之工程圖,應與地籍圖同一比例尺,使套繪用地範圍與地籍圖一致。
(按:原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78年4月17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9條,105年4月12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10條。)
土地法 《第 2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72年7月30日台(72)內字第173605號函
要旨徵收完畢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
內容
一、依本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令規定,「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二、嗣後有關土地徵收案件,除各縣市地政機關應切實遵照本院前開台(61)內字第9954號令適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請各用地機關自行注意洽辦。歷年及今後徵收之土地,如再有徵收完畢而未辦理登記情形,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
土地法 《第 2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9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41306號函
要旨徵收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免檢附有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書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貴府及屏東、高雄、臺南、臺中、臺北、各縣政府會商結果「關於徵收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應否檢附有無妨礙區域計畫證明書一案,出席各機關一致認為尚無必要,應可免附。惟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興辦之目的事業,如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所編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所容許使用者,應在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敘明,並請求一併核准變更編定,以期配合公共事業建設之需要,並資簡化作業程序。」
土地法 《第 2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7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794019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協議收購土地,地政機關不再以主辦單位立場主持協調議價會議並決定價格
內容
政府機關協議收購土地,地政機關仍應依本部台內地字第767923號函規定,不再以主辦單位立場主持協調議價會議及決定價格。惟如需地機關函邀參加協調會議時,則應派員出席,並提供有關地籍、地價等資料及說明有關地政法令規定,作為協議參考。
土地法 《第 24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
要旨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及該市政府議復稱:「查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有關他項權利之登記應塗銷之。但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地役權者,其登記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95條已有明定。惟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於1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其原有設定他項權利者,於清理完畢,取具權利人之拋棄證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冊內有關土地項下註明,併同為塗銷或變更之登記。倘原權利書狀因故無法收繳者,另依規定公告作廢,並於登記完畢,通知徵收機關及原他項權利人,以資簡化。至台北市政府研訂徵收土地有關塗銷抵押權之處理原則請備查1節,似已無必要。」
二、應依議辦理。
註: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95條修正後為第29條、第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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