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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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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3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3月9日台內地字第8303137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所有人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土地,管理人死亡,其應受領之補償費得依其情況不同而辦理提存。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3年2月25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0471號函略以:「二、所詢上揭提存疑義之問題,經本院民事廳提供研究意見如下:(一)土地所有人經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神明會,如設有管理人者,在民事訴訟上固可認係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以之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惟於管理人死亡後,新管理人未經選任前,參照非訟事件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其非訟能力即有欠缺。故提存所受理此類事件,自應限期命其補正(非訟事件法第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尚不能以提存機關所載管理人已死亡之「福德祠」或「福德正神」為受取人逕准予提存,若於事後發現有此不應提存之情形,自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補正,於逾期不為補正後通知取回。台灣民間之神明會,在實體法上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能力),是神明會之會產(會田),實務上仍認其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準此,上述「福德祠」或「福德正神」,苟依規約或習慣具神明會之性質者,於其管理人死亡後,除應儘速選任管理人,俾使依法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得依上開(一)之意旨辦理提存外,遇有左列無從選任管理人之特殊情形者,自亦得依其情況不同而為分別之處理:
1.會員均尚存,未選任管理人者-以全體會員為共同受取人辦理提存(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及本院80年8月1日(80)秘台廳一字第1846號函)。
2.會員資料均無從查考者-經相當確實之調查後,仍無法得知神明會之會員(即會產之公同共有人)時,提存機關應可參照非訟事件法第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如國有財產局……等)為該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神明會代表人辦理提存(受取人為○○神明會○○特別代理人)。至該特別代理人於收受提存通知書完成提存特別代理行為後,如何再查悉神明會之真正管理人或會員,俾憑通知領取,或會員嗣後依法申報,選任管理人,以辦理領取,則屬其與神明會間之另一問題。
3.會員均已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依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選任各會員之遺產管理人後,對各該管理人為提存(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
4.會員均已失蹤而未受死亡宣告者-依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規定選任各會員之財產管理人後,對各該管理人為提存(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第49條及本院81年6月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8213號函)。
5.會員部分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失蹤未受死亡宣告者-以尚生存之會員及依上述3.、4.分別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為共同受取人辦理提存。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仍應由法官或其他承辦人員,本於法律之確信,依法妥適處理。」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土地法 《第 23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15362號函
要旨為辦理徵收清償事件,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後,經戶政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死亡絕戶或合法繼承人無從查考時,得由提存機關依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憑辦提存
內容
一、案經法務部81年11月19日法81律17459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年11月13日(81)秘台廳一字第18168號函略以:「清償提存,係屬非訟事件,其受取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始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參照)。故受取人死亡,繼承有無不明者,應以經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對象方稱適法,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秘書長74年9月16日(74)秘台廳(1)字第1677號函復內政部意旨甚明。來文所提上揭提存疑義,內政部擬由提存機關依上開意旨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再憑辦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抄附:內政部8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8112162號函
主旨:台南縣政府為辦理道路徵收案清償事件,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手續後,經戶政機關查明提存物受取人死亡絕戶或合法繼承人無從查考時,其清償提存物應如何處理乙案,請惠示卓見。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1年9月14日81地二字第81397號函辦理,並檢送該函影本及有關資料影本各1份。
二、按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辦理提存時,如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死亡,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本部78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661991號函訂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十一、一(三)3、4規定「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或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提存之對象」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可依民法第326條規定,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理由,辦理提存。」另查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本件臺南縣政府為完成徵收補償法定程序,將補償款提存於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經該所囑查提存物受取人之新住址或聲請公示送達,案經該府函轉戶政機關查復提存物受取權人死亡絕戶或合法繼承人無從查考,乃擬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申請公示送達,惟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仍通知縣府取回提存物,以致徵收法定程序無法完成。為順利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加速公共建設用地之取得,本案可否依前開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意旨,由辦理提存機關或各需地機關以利害關係人名義,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以該管理人為提存對象,辦理提存,滋生疑義。案關民法有關規定及提存疑義,請惠示卓見。
土地法 《第 23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921823號函
要旨提存物受取人申請更改附帶條件,應洽提存人辦理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0年5月11日法80律07047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80年5月7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487號函復:「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確定判決,僅對於該案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有效力,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不當然發生判決之效力,若訴外之第三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有爭執者,該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自無效力可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78號判例意旨甚明。來文所提有關提存書上『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之記載,應否依判決刪除1節,因該記載乃係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對於受取人領取提存物自行所附之條件,該提存人又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應否刪除,自非得單憑上揭確定判決遽予辦理,尚請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著由受取人自行洽請提存人更改所附條件辦理。」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之意見。
土地法 《第 23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794915號函
要旨登記為「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土地,如無登記管理人或原管理人死亡無法選任時,其被徵收應受領補償費之處理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福德祠』或『福德正神』而無登記管理人者,自與另有債權人而不知其為何人或所在不明之情形有別,其准予提存顯與法定條件未盡相合。至於原有管理人死亡,因無信徒登記無法選任管理人之情形,自與原無管理人之情形不同,若具有『神明會』之類,『非法人團體』性質者,似可依法辦理提存。至繼任管理人如何產生及登記,係事實問題,於該組織實體上之能力,尚無影響」。查「福德祠」或「福德正神」之類小型祠廟,以奉祀福德神像為目的而設,具有「神明會」之類,「非法人團體」性質,其土地被徵收應受領之補償費,如原有管理人死亡,無信徒登記,致無法改選管理人者,得依上開函意旨依法辦理提存。
二、至於原無管理人者,固與提存法定條件未盡相合,本部同意仍依台灣省政府45年9月6日府民一字第93621號函釋:「無信徒之寺廟,其管理人及財產之變動,應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構召集當地公正士紳(如屬教會團體會員並應會同各該教會)開會議決之方式辦理」之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23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04250號函
要旨日據時期之株式會社,光復後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清算人有無權限代領土地補償費,應從實體上審認,遇有爭執,宜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5月12日秘台廳一字第01544號函以「查土地補償費應由何人預取,以及日據時期株式會社在台灣光復後,有無依法取得法人地位?應如何行使權利?現行有關法令均有明文。至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林○○之聲請,就其為『公司』選任清算人之事件准予備查,係屬非訟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該『清算人』有無權限代領土地補償費,仍應由主管機關從實體上加以審認,遇有爭執,宜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仍應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經國有財產局審查確定後,由其經審查確定之原權利人持憑審定及有關文件具領徵收土地補償費。
註:「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已於93.9.22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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