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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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79年2月26日法(79)律字第2492號函以:「按公同共有土地被公用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之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出具委託書同意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代理處分該地所有權,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及其委任關係迄其陳請具領補償費時是否繼續存在,應由貴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其委任關係已終止或授權範圍不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則該公同共有人似應再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該徵收補償費。」
二、本案依案附「公同共有土地無償交還承諾書影本」之承諾內容,可推定其授權範圍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惟該承諾書未列明公同共有土地標示,本案徵收土地是否其承諾之客體標的,及其委任關係迄其陳請具領補償費時是否繼續存在,應由貴府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本案徵收之土地係屬該承諾書所記載之公同共有土地,且其委任關係迄今仍賡續存在,同意貴處所擬:於附具切結書後准由其代表具領該徵收補償費。
地政機關發放補償地價前,如接獲法院命令將全部價款解繳者,應即全部解繳,如地政機關已依法代為清償,再接獲解繳命令者,則仍請依照本部74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279591號函規定,以其餘款解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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