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1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110267216號函
要旨關於已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應受補償人逾期未領取而歸屬國庫者,嗣該土地經核准收回、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後續處理方式
內容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9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經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收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或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及土徵條例第5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30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
二、經本部於111年2月24日邀集司法院、財政部國庫署等相關機關進行研商,獲致結論略以:倘若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表達領回土地意願,且已繳回代扣之土地增值稅(依83年1月7日土地稅法修正前核准徵收且經准予收回或廢止徵收之案件)者:
(一)原收入繳庫機關為本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原土地所有權人表達領回土地之意願後,應通知本部,由本部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款至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帳戶。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
(二)原收入繳庫機關為法院提存所者,因司法院認為提存所依法將提存物辦理歸屬國庫,縱經本部核准收回、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惟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10年期間,提存人不得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爰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個案情形,依提存法第19條、第20條第2項規定,向原提存所之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如經法院裁定准予取回或返還,則由提存所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退還補償款至指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帳戶。後續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發還土地相關作業。
三、因本部91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493號函釋有關「撤銷徵收公告前,徵收價額存入保管者已歸屬國庫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與上開作業方式未符,爰停止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90018477號函
要旨被徵收土地經依法收回後,需用土地人於該土地所為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推定為有權占有,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視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98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39971號函略以:「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民法上開規定觀之,乃以避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為其最重要考量,認定房屋為有權占有。至於具體個案中,認定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其性質屬私權紛爭,當事人如有爭議,仍須由司法機關視個案事實予以審認。」
二、至依法收回之被徵收土地,於該土地上所為之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如經確認有權占有者,為維護善意第3人之權益,進一步提供有關與土地登記效力無涉之上開資訊,得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內予以提醒。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80211296號函
要旨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其應繳還之價額應包括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內容
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查本部88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8892188號函略以「……又原徵收處分既已廢止並向後生效,從而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屬另一次移轉行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不予退還』,……」而被徵收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各機關徵收土地代扣稅捐及減免土地稅聯繫要點」第2點由補償費發放機關自徵收補償價額中代扣、代繳,惟該機關僅「代辦」性質,原土地所有權人仍負有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故原受領徵收價額應包括已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10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30014098號函
要旨辦理公共工程建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後,因原設計路線變更,致原取得之土地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適用
內容
按協議價購之土地,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達成合意,完成土地權利之移轉,與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有別,是關於因公共工程建設需要,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嗣後因路線變更,致已無保留使用之必要,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惟因本案土地係貴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設需要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得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協議價購補償費收回土地,請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處理。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5月5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86389號函
要旨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擬變更為性質不同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時,應先究明該等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內容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部92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316號函轉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辦理。
附:內政部92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316號函
一、依據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或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其土地。又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是有關已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即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性質不同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恐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前開規定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收回土地或請求撤銷徵收之虞,除造成需地機關,可能需再籌措更鉅額之經費,重新取得土地外,並使一般民眾感覺政府機關不需使用土地而徵收土地或徵收土地而不善用土地,而有濫用公權力或行政效率不彰之嫌。是以,為避免類此情事發生,請貴署於爾後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件時,如該等土地原即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擬變更為性質不同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時(如「綠地」變更為「道路」),請先究明該等土地是否已徵收取得,又如係已徵收取得者,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等情,如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請慎予考量其變更之可行性,以避免同意變更後,反造成該等土地符合得申請收回土地或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致爾後如有需重新辦理用地取得者,除將造成政府龐大財政負擔外,更影響政府形象及公權力行使。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8

筆 | 2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