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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158號函
要旨函復申請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之處理結果時,應載明行政處分機關、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內容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
二、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向貴府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案件,報經本部函核定不予一併徵收者,貴府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時,應載明不服本部函之行政處分,得於接到貴府復函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三、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向貴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報經行政院核定不予發還土地者,貴府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時,應載明不服行政院函之行政處分,得於接到貴府復函之次日起30日內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報經本部核定不予發還土地者,貴府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時,應載明不服本部函之行政處分,得於接到貴府復函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6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07694號函
要旨申請收回或一併徵收之案件如不符要件,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前,應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內容
一、略。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剩餘土地,如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本部駁回其申請前,須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辦理,案經法務部首揭號函略以:
(一)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剩餘土地被駁回者,該駁回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二)以申請人不適格為由而駁回其一併徵收剩餘土地之申請者,非屬本法第102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三)以申請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其一併徵收剩餘土地之申請者,非屬本法第102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四)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實地勘查時,申請人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勘查紀錄記明,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宜等同於本法第39條有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從而並不符合本法第102條中得不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規定。
三、準此,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剩餘土地及依土地法第219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被駁回者,依法務部前開函釋意旨,該駁回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所稱「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故為落實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且基於行政一體考量,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所有權人依法申請一併徵收或收回土地之案件時,除有因申請人不適格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等無須實地勘查之情形外,於依規定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時,其通知應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為之,並注意應合法送達,又其會勘紀錄應記明申請人陳述之意見,於報請本部核定時一併檢附,俾憑核處。
四、至有關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已依規定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惟尚未經本部核定之案件,仍請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訂定一定期間並通知申請人於該期間內提出陳述書,並將其陳述意見情形一併送由本部核定時參考。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2321號函
要旨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通知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價額,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未繳回,既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
內容
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查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本部81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8113476號函釋有案。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規定申請收回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本部88年11月23日函核准同意發還後,於規定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則未繳回,依貴府來函所擬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既未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其原徵收效力似仍有效,其被徵收之土地,擬不予辦理發還登記,本部同意貴府上開所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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