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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3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909203號函
要旨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間或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另依本部88年8月25日台(88)內地字第8809616號函規定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年8月2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10954號函復:『……此之所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係指因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者而言。……』是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縱然經法院拍定,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徵收補償費尚不得由拍定人持憑該權利移轉證書領取之。」本案系爭土地雖於徵收公告前已經法院拍定,惟於公告期間內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不屬於徵收公告前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故本案請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土地法 《第 23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8809616號函
要旨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並經法院拍定之土地,於公告期滿後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其徵收補償費不得由拍定人領取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8年8月2日(88)秘台廳民二字第10954號函復:「按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此之所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係指因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而言。故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中之土地,一經政府公告徵收,除於公告前業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外,應即停止對該土地之執行,其已拍定者,依土地法上述強制之規定,亦不得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應撤銷已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改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應受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執行之,有本院82年8月12日(82)廳民二字第15217號函可參。」是徵收公告前已辦理查封登記之土地,縱然經法院拍定,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徵收補償費尚不得由拍定人持憑該權利移轉證書領取之。
土地法 《第 23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7月30日台內地字第8808808號函
要旨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徵收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辦理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內容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土地法第232條所明定,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發生公法之拘束效力,原土地權利人之私權利雖未喪失,唯為配合國家徵收之目的及作業,允應受相當之限制,爰明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以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至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土地權利者,若尚未辦理登記,仍准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俾符合民法第758條、第759條所定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按上開立法意旨,被徵收之土地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辦理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土地法 《第 23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10321號函
要旨於徵收公告期間,不得持憑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按「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土地法第232條所明定,該法條所稱「判決」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本案周君於徵收公告期間,持憑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准予登記,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
土地法 《第 23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610239號函
要旨土地公告徵收前已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於農作改良物公告徵收前,得繼續為原種植作物之正常農事
內容
查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固為土地法第232條所規定,惟本案依貴府來函所敘,因徵收範圍廣大,其土地與改良物係先後分別公告徵收,致土地公告徵收時,地上改良物尚未公告徵收,則土地公告徵收前已種植於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於農作改良物公告徵收前,繼續為種植作物之正常農事,與該法條規定無違,於公告徵收改良物時應按同法第242條規定估定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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