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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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
查大眾捷運法第2條暨第1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又查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本案有關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工程奉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地上權辦理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應否限制移轉或設定負擔,大眾捷運法既無明文規定,依該法第2條及第19條意旨,準用徵收之規定,是以對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工程奉准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地上權辦理公告徵收後至辦竣地上權登記前,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上開限制並經函准大眾捷運法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86年2月5日交總86字第000911號函認屬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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