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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8712188號函
要旨已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無從為撤銷土地徵收通知對象及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
內容
一、按本部87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708382號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據貴處87年9月9日87地二字第49305號函稱:本案原徵收土地經辦理撤銷徵收,原土地權利人○○電子組件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撤銷登記之美商公司,且已由經濟部核准解散,並向法院陳報清算終結,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無從為撤銷土地徵收通知之對象及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其原有之土地已難以回復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同意貴處來函意見,於撤銷徵收公告期滿後,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
二、略。
土地法 《第 2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8月16日台內地字第8607777號函
要旨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移轉予他人所有,惟於發價前,經縣市政府及時發現,並以書面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得完成徵收程序後辦理更正徵收
內容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7月25日87地二字第45395號函說明三所敘意見:「……,公告時土地所有權人雖有錯誤,但能於公告期間發現錯誤,或於公告期滿15日前發現錯誤,並完成書面通知及發價之程序,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意旨,本處以為該徵收案應仍為有效,應可准於徵收完畢後陳報更正徵收。」本部同意。
土地法 《第 2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5月14日台內地字第8675516號函
要旨徵收用地範圍內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之處理
內容
本案無人主張所有之農作改良物,既因公告徵收時,其使用人或耕作人尚未能查明,且未通知發價,參照本部85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8507209號函釋意旨,對該部分地上物自不生徵收效力。至確實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究應如何處理,案經本部86年4月28日邀集法務部、經濟部工業局、交通部及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按民法第66條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是以,有關奉准徵收用地範圍內,如確實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之農作改良物,可認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申請徵收,並於公告徵收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辦理徵收相關作業。惟如經土地所有權人否認,該農作改良物為其所有,致無公告、通知發價之對象,則依法無以辦理徵收,宜由需地機關於辦理公共工程時,依民法等相關規定逕予清除。」
土地法 《第 2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8587141號函
要旨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27條之規定辦理公告,每年5月17日起至6月30日期間辦理公告之土地徵收案件,因當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公告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有異者,不影響徵收效力
內容
按每年5月17日起至6月30日期間辦理公告之土地徵收案件,適逢當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生徵收公告時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者有異之情形。因每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之所以調整,係依法(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辦理,依新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發給補償費,大多不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46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準此,並無違法或影響徵收效力之情事。惟為使徵收公告內容更加明確,請(轉知所屬)於徵收公告文中敘明該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額,係依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依據,並加敘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以杜爭議。
註:按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華總一字第09100108300號令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日期為每年1月1日。自92年起,土地現值於每年1月1日公告。
土地法 《第 22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187751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案件,其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為日據時期住址之清查處理
內容
一、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仍登記為日據時期住址者,前經本部73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228246號函請省市地政處研訂具體處理辦法,督促各地政事務所限期清查改正。經查除台灣省各地政事務所因人力不足,未全面清查,本部已函請切實照辦外;北高兩市業依上開部函辦理,惟仍有部分土地因權利人死亡,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或因戶政機關對於日據時期之住址無法提供最新之戶籍資料,以致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仍登記為日據時期住址。
二、目前土地登記簿權利人住址仍登記為日據時期住址者,因辦理土地徵收,需通知土地權利人時,得由需地機關協調地政、戶政、稅捐機關協助查明最新住址。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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