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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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未派員出席)、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及貴府會商結果:「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問題,議定如下:
一、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者,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償人。
二、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并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面註明爭議情事,俟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
查土地法第227條及同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應將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價額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等如有異議,參照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35號判例及68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惟地政機關今後應於徵收公告及通知函中註明下列文字「凡得提出異議之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俾促使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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