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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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本案土地據貴局來函說明,依法無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即得於農業區內設置公用事業設施,業經臺東縣政府核准使用在案,其情形與上開規定有別,不得據以終止租約。
一、關於出租人官○全及承租人官○欉會同辦理終止部分耕地三七五租約後,擬申請撤銷終止租約乙節,查本部94年9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458號函明釋:「按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上開第17條第1項各款終止情形是否皆需出租人、承租人為意思表示,各有不同。如其終止有需出租人、承租人為意思表示者,而意思表示有錯誤時,自可依個案事實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准此,本案核屬 貴府權責,請本於職權查明本案詳情後依法妥處在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二、又本案原租約計有4筆耕地,出、承租人擬就其中1筆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辦理分割耕地終止租約,餘3筆仍繼續維持租約關係是否可行乙節,按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准此,本案擬分割三七五租約其中1筆耕地及終止部分租約,尚非法所不許。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案貴處原出租之6筆市有出租耕地,其中4筆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市地重劃而轉於分配後之土地繼續租佃耕作,現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於預計土地增值稅時,其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因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有特別規定,僅於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中有所規定,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及本部76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491546號函等規定辦理。
……按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指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上開第17條第1項各款終止情形是否皆需出租人、承租人為意思表示,各有不同。如其終止有需出租人、承租人為意思表示者,而意思表示有錯誤時,自可依個案事實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對於公有出租耕地經變更為非耕地均有得終止租約及扣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惟對於核計補償費預計土地增值稅方式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明定。茲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係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而設,因屬相同狀況,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另有規定下,自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
二、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應按照同條件之私有土地方式辦理。所謂「同條件」,意指公有出租耕地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終止租約核計補償費預計土地增值稅方式,即比照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終止租約預計土地增值稅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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