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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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
關於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人申請休耕,是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乙案,如承租人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案經邀集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該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出租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時發生,是同條第2項第3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應係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業佃雙方如對給付補償費或返還耕地等對待給付問題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予以處理」。
本部78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745765號函說明三關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出租耕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因係預計性質,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其土地增值稅亦得減徵,為期公平,該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減徵」之規定,對於辦理重劃且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耕地,因其與上開規定所稱「嗣後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別,其終止租約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應無該函減徵規定之適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業已修正。)
本部67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780894號函:「……公有耕地之放租……經與承租人取得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應不適用上開法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規定」乙節,係專指終止租約之程序而言,即公有租約因未向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其終止租約應由公地管理機關依法處理,無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註銷租約。惟公有耕地之租賃仍應適用耕地租佃有關法令,是公有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或非耕地使用而依法終止租約,其承租人對租約終止或對公地管理機關依法應給之補償有爭議時,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有關規定辦理。
台南縣新營市公所為興建垃圾掩埋場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新營市後鎮段183-7地號市有出租耕地,倘承租人拒領補償,可否提存法院乙案,倘擬收回之耕地確屬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時,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如承租人拒領補償費時,應依提存法有關規定辦理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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