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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79.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
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9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0064039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名義人將其已辦竣預告登記之土地申辦信託登記,仍應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再辦理信託登記
內容
一、略。
二、旨揭已為預告登記之土地,如其登記名義人取得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後,得否免予塗銷預告登記而辦理信託登記疑義,前經本部以107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1071301980號函請法務部惠示卓見,案經該部以前揭函復略以:「……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第2項)。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第3項)。』是信託登記既非屬上開第3項所明文列舉之登記,預告登記對信託登記有排除之效力。……信託必係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之行為,使受託人成為該信託財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為對外唯一有管理處分權之人,且受託人並不受委託人與第三人債權關係之拘束,故委託人(即原土地登記名義人)基於信託關係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似難謂對於預告登記所登記之債權請求權(即請求權人對原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土地權利移轉請求權)無妨礙……」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是土地登記名義人將其已辦竣預告登記之土地申辦信託登記,仍應先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再辦理信託登記。本案請就個案事實查明本於權責依法處理。
土地法 《第 79.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5月2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5955號函
要旨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死亡時,得於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名義後加註繼承人姓名
內容
一、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係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地位所生之效果。預告登記權利人既已辦畢預告登記,即受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之保障。嗣後預告登記權利人死亡,就民法觀點而論,繼承人既承繼其地位,此種法律上權益,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自與因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詳見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3款規定)一併為繼承人所承繼。又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債權之請求權同,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承繼該債權之請求權,無辦理繼承該請求權登記之必要。惟為免損害繼承人之權益,除民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倘繼承人認為有實際需要時,得由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件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以「註記」為登記原因,並於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名義後加註繼承人姓名。
二、本部82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206115號函應予變更。
土地法 《第 79.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9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七○五二號函
要旨非興辦工業人申辦工業區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預告登記應予受理
內容
案經函准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工(九Ο)五字第Ο九ΟΟΟΟ七九二五—一號函說明二略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辦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應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核准之文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者,在未按照核定計畫完成前,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且設廠用地之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上開規定,皆係針對『所有權移轉』者,至申辦『預告登記』者…並未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無前開條文之適用。爰此,本案登記機關似應准予受理預告登記,惟嗣後仍須俟土地完成使用,並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受讓人以興辦工業人為限。」本案請依上開經濟部工業局意見辦理。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0條業已於91年1月30日修正〉
土地法 《第 79.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4153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8912365號函
要旨預告登記非屬移轉登記,不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內容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於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避免土地投機,影響土地政策之執行,故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此,行政院農委會訂頒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第三點(一)(現行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本案為耕地申辦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依土地法第79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係屬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尚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毋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修正後為第136條)
土地法 《第 79.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12月14日台內地字第8416420號函
要旨國有非公用土地招標設定地上權,如何防杜地上權人未經執行機關同意,而將地上權讓與或辦理抵押權設定與他人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本案前經本部84年11月2日台內地字第8415065號函建請 貴部於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未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俾便地政機關將該約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配合管制。上開本部函亦已副知省市地政機關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本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定有明文。國有非公用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提供私人使用,如逐案於公定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未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地政機關自當將該約定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配合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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