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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20261964號函
要旨各級政府囑託辦理公地撥用,如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權屬未發生變動,非屬土地法第76條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情形,無需繳納登記費
內容
一、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分別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上開規定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辦理而言。爰土地法第76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繳納登記費之規定,專指不動產物權變更登記,包含所有權變更登記及他項權利登記。
二、次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故公有土地撥用,係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公共用途或其他公益上之需要,需使用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依法定程序,報經核准後,取得其土地使用權之謂。且國有財產法第4章第2節規定之非公用財產之「撥用」,究其性質似屬使用權能之讓與,而非所有權之移轉(陳立夫著,公有土地撥用之效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65期,第187頁至第193頁,及法務部81年7月2日法律字第09774號函參照)。又關於公有土地採無償或有償之劃分,係依行政院函頒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辦理,而非以物權是否變動為判斷基礎。
三、綜上,各級政府於囑託辦理公地撥用時,不論有償撥用或無償撥用,倘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權屬於登記前後未發生變動,則非屬土地法第76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情形,無需繳納登記費。
土地法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12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11426號函
要旨連件申請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仍應分別計徵登記規費
內容
按遺贈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法務部83年5月2日法律字第08742號函釋參照),爰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為之。又繼承及遺贈登記分屬2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皆須依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該繼承登記既非屬土地法第7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規定得免納登記費之範圍,縱該2登記係連件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土地法規定分別計徵登記規費。惟就遺贈標的部分,因繼承登記後發給繼承人之權利書狀,於嗣後連件辦理遺贈登記時即須予註銷,為免增加申請人規費負擔,該標的應發給繼承人之權利書狀得權宜免予繕發。
土地法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9月25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861號函
要旨申請預為抵押權設定應繳納登記費,得免核課罰鍰
內容
一、查「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34條及第40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預為抵押權』意義: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人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及本部90年7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680號函所明定,預為抵押權登記係承攬人為保全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而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自應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繳納登記費,並以工程造價為權利價值,契約成立之日為登記原因日期。
二、復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為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在促使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以速定時效,確立變動後之權利;是以,逾期申請權利變更登記,依規定應處登記費罰鍰。本案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係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就將來完成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登記性質上為「預先的」、「暫時的」登記,須待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始成立,與上開法律立法意旨有別,得免核課罰鍰。
土地法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2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8824879號函
要旨土地合併前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超過當期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應繳納登記費
內容
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為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本部80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900836號函釋「查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合併後,各共有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在合併後當期公告現值一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免予申報移轉現值」意旨,本案土地據報合併前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超過一平方公尺單價,仍應繳納登記費。
土地法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8803315號函
要旨地政事務所受理因撤銷徵收回復原所有權之土地登記,免課徵登記規費
內容
土地徵收經報准撤銷徵收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此與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繳納登記規費之意旨不同,不宜課予繳納登記規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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