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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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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聲請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8712520號函
要旨區段徵收所發給之抵價地,就原抵押權重新設定之登記費繳納事宜
內容
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為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私有土地所有權因實施區段徵收而消滅,該被徵收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亦因徵收而消滅,原所有權人與債權人雙方協議擬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之2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係重新設定之抵押權,屬另一權利變更登記,非原被徵收土地上抵押權之轉載,故其登記費之繳納,自應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由權利人繳付。惟因其原有抵押權係因政府實施公權力辦理區段徵收而強制塗銷,非當事人之意願,且其重新設定之抵押權,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之2第3項規定,亦係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故其登記費開發機關如願併同抵價地登記所需之登記費處理,因係私權事宜,法無明文禁止。
土地法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413086號函
要旨債權人代位申請繼承登記,嗣因判決回復被繼承人名義,其已代繳之登記費及罰鍰應准退還
內容
一、按「查行政罰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本部82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8116995號函已有明釋,申言之,有關逾期申辦繼承登記應負繳納登記費罰鍰之義務人應係指繼承案件之繼承人而言,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既已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4年7月21日嘉院華民執誠字第1873號函示,將原已辦竣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林○○名義,則代位申請人(即本案債權人)自無代為繳納登記費及罰鍰之義務,故有關其已代為繳納之登記費及罰鍰應准退還。
土地法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8482352號函
要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法務部(請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機關會商並獲致結論如次:「為兼顧民眾申請之便利及土地登記機關實務執行之可行性,並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之規定意旨,部分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應繳之登記規費及罰鍰,得准申請人就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繳納,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不得繕發所有權狀』。為方便上開案件之處理,登記機關並應另行設置專簿,載明尚未繳清登記規費及罰鍰之土地、建物坐落、所有權人姓名、應繳登記規費及罰鍰之數額。」
(按: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已就罰鍰事項另為解釋)
土地法 《第 7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8402351號函
要旨無人承認遺產收歸國有登記,應繳納登記費
內容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無人承認遺產收歸國有登記應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繳納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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