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法 《第 7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286號函
要旨登記機關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申請人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得本於職權裁量減輕1/2之處罰
內容
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規定得減輕處罰。因係規定「得」減輕處罰,即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故行政機關為裁罰時,仍應本於職權,考量行為人之主觀因素及行為當時之客觀環境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以作為認定應否減輕處罰鍰之依據(法務部104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403504130號函釋參照),爰本部10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10324號函說明二末段「......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期間,則予減輕1/2之處罰」修正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期間,則得本於職權裁量減輕1/2之處罰。」
土地法 《第 7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1040410324號函
要旨登記申請人於逾申請登記期限之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力發生變動者,登記機關應依行政罰法規定細算其於違法行為期間各責任能力期間之罰鍰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為「聲請逾期,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至20倍止;所稱「每逾1個月得處1倍之罰鍰」,係明定該罰鍰以「月」為計算單位。而以年齡區分行政罰之責任能力者,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為完全責任能力(18歲以上)、限制責任能力(14歲以上18歲以下)、無責任能力(14歲以下)等3級。土地法既無相關處罰責任能力之特別規定,登記機關依土地法規定計算應處罰鍰時,自應再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細算申請人於違法行為期間各責任能力期間之罰鍰。亦即倘登記申請人逾申請登記期限之違法行為期間,有跨越未滿14歲期間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期間情形者,應依上開行政罰法及本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規定,於其未滿14歲之期間,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期間,則予減輕二分之一之處罰。
二、基於登記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仍屬繼續違法狀態,須俟申請登記時該違法行為才結束,登記機關亦須俟登記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始得開始起算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故為貫徹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藉由對逾期申請登記之行為制裁,以促使申請人儘速申辦登記之立法目的,登記罰鍰之裁處,應以登記申請人提出申請登記當時之責任能力為認定標準,惟其於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力如有變動,則應自申請登記時點往前計算,區分核計各責任能力期間應負之罰鍰。例如:繼承人逾申請繼承登記期限已達20個月以上始申請登記,申請該時年齡為18歲10個月,原應處登記費額20倍之罰鍰,但因其違法行為期間責任能力已有變動,爰往前計算,區分完全責任能力(18歲以上)有10個月,處10倍罰鍰,限制責任能力(14歲以上未滿18歲)有10個月,處5倍罰鍰,據以核計該繼承人應納登記費額15倍之罰鍰。
(註:業經本部104年6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286號函修正說明二末段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期間,則得本於職權裁量減輕二分之一之處罰。」)
土地法 《第 7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451號函
要旨執行登記罰鍰事宜
內容
一、有關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有逾期應計收罰鍰之情形,應否對繼承人開立裁處書及對債權人併予處罰部分,按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爰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對象,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作成裁處書為送達。至於法院准許債權人代位申請至其向登記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之期間,得否視為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期間而得予以全數扣除乙節,宜視繼承人有否因此無法申請繼承登記判斷。
二、有關申請人(或代理人)於登記機關未開立裁處書前,即請求預繳罰鍰,是否仍需作成裁處書及得否以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為受送達人部分,按依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對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關於申請人於開立裁處書前即請求繳清登記罰鍰,登記機關應如何開立並交付裁處書,因涉實務執行事宜,仍請本於職權辦理。又登記申請案之代理人得否為裁處書之受送達人乙節,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爰此節應視該代理人之權限有無包含代為接受及轉處該裁處書而定。
土地法 《第 7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0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17號函
要旨執行登記罰鍰事宜
內容
一、有關權利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時,如何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
按依行政罰法第9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又依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查登記罰鍰係依應納登記費數額,以其逾期月數為倍數計收,並無規定法定罰額最高額或最低額而得予裁量之情形,故行為人有上開不予處罰之情形時,應不裁處罰鍰;而有得減輕處罰時,減輕比例應為二分之一。又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曾於第8次會議,針對法定代理人未代為履行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致該未成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時,該法定代理人及未成年人應否受罰鍰疑義討論,惟未獲致共識,僅結論為倘有明確規定之必要,應循修法途徑為宜,故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於土地法未有明確規定前,仍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行為人,並依行政罰法規定辦理。
二、有關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應如何執行?
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故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裁處登記費之倍數所計算之登記罰鍰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者,得按具體個案情況衡酌免予處罰(法務部99年8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300號函參照)。
三、有關已開立之裁處書(尚未繳清)之登記案,經駁回後再重新送件,應重新核算罰鍰,原裁處書如何處理?
按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4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20倍,故應就前後數次核計之罰鍰分別開立裁處書,但合併計算之罰鍰,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20倍。
四、有關登記罰鍰繳納期限為何?
按登記罰鍰係屬地方收入,該繳納之期限因涉及實務執行,宜由各縣(市)政府統一規定。
五、有關未會同之權利人所欠繳登記費及土地複丈費,得否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通知其繳納,逾期則移送強制執行?
查土地法並無對未會同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繳納規費之期限予以規定,故無規費法第20條適用之情形。又本部89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9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9073215號、94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597號及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等函(令)已規定,部分共有人或繼承人為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測量、登記或相關繼承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之共有人或繼承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土地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及代管費用○○元,繳清後發狀。」等文字,並於繳費後才得繕發書狀。
(按:內政部109年5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652號函刪除書狀費「○○元」)
土地法 《第 7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1817號函
要旨信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登記尚無期限申請之規定,自不生逾期登記罰鍰問題,另逾期申請信託歸屬登記亦無需計收登記罰鍰
內容
一、查登記費罰鍰係為加強地籍管理,使登記簿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及土地稅之課徵有明確之依據,故對於已登記之土地權利發生變更後,而逾期聲請登記者,處以罰緩,以督促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之行政罰。
二、另信託關係成立,除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故信託登記完畢,該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倘因委託人死亡而發生信託關條消滅之約定事由時,於未辦理信託歸屬登記前,所有權人仍為受託人,並不發生地籍資料登記為已死亡委託人之疑慮。
三、綜上,土地法第73條第2項雖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惟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信託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其與土地法第72條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或不得處分之情形有別,故信託登記尚無期限申請之規定,自不生逾期登記罰鍰問題。嗣後因信託關係消滅時,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條仍視為存績,故而當事人如遲未申辦信託歸屬登記,亦不構成為正確管理地籍而需督促當事人儘早申辦登記之情事,爰信託歸屬登記無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0

筆 | 2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