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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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
有關陳○○再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登記費罰鍰乙案,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是以登記費罰鍰之課徵目的,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強制性,維護地籍資料之完整,對於逾期申請登記者所為之制裁。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依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固以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為其計算基礎,然無申報地價者,仍得依本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計算其登記費。準此,登記費罰鍰與土地現值申報及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分屬二事自明。綜上,本案尚難以當事人之土地增值稅催繳公文經公示送達後,仍未繳納而逕行註銷土地現值申報案,陳情人不知情下仍繳納登記費罰鍰為由,據以認定其逾期申請登記即無過失。是以,本案已繳納之登記費罰鍰,不得申請退還。
按「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其性質為共有物分割,自應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4款規定計徵登記費。」前經本部87年1月21日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示有案,本案先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後再依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另一登記案件,參依上開函示意旨,如逾期辦理登記,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4款規定核計登記費暨其罰鍰。
(註: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已修正為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
一、查「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2條所明定。本案申請人雖非事實上之權利人,惟不論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於申請登記時均為申請人,如經地政機關依法駁回其登記申請案,申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於三個月內申請退還登記費及書狀費。惟其於登記申請案經駁回後並未於三個月內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依上開規定得不予退費。
二、查「行政罰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本案吳○○君既非為繼承人,故其所繳納逾期申請繼承登記之罰鍰部分,准予退還。」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42條修正後為第51條;另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已將「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修正為「十年」內請求退還。)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此即概括承受,其性質與自然人之繼承同論、司法院30年7月10日院字第2210號著有解釋。故公司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專案核准合併者,該被合併之公司既因合併而消滅,已無義務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單獨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按: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修正後為第15條)
查行政罰鍰係為維持行政上秩序,對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應不得退還。對於逾期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違反土地法第73條規定之義務既已發生,且登記機關課以登記費罰鍰之要件亦已構成,縱申請登記之案件經駁回或由申請人撤回,已繳之登記費罰鍰均不得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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