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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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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費之收費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961號函
要旨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原有合法建物申請主要用途變更,其勘查費計收方式
內容
旨揭類型申請案如確有實地勘查必要,同意貴局所擬,參照本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637號令,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之附表二「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項次七「建築改良物基地號或建築改良物門牌變更勘查費」,不論面積,以每建號每單位400元計收。
(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0960169573號函
要旨全棟8層建物已轉繪各層建物平面圖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擬分層及共用部分辦理建物分割為9個建號,如已有完整圖資且有明確標示分割線位置者,得以轉繪方式辦理
內容
一、按建物測量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0條及第271條之規定,採取實地測量方式辦理,係指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建物現址,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或建物複丈作業,而申請人申辦建物測量所需繳納之規費,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2第4項之規定辦理。至於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之規定,以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辦理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之轉繪,則依前開標準附表2第9項及第10項之規定,得以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轉繪費計收,合先敘明。
二、本案建物全棟8層及其共用部分業於86年12月2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為1建號在案,今該建物擬將地上1至8層分層分割為8建號,並將共用部分另設1建號,合計分割為9建號。由於本案於86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業已轉繪各層及其共用部分之建物平面圖,已有完整之圖資資料,於辦理建物分割是否仍有必要再辦理建物分割之實地測量,並收取建物分割複丈費,或得以轉繪方式辦理,僅收取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轉繪費用,前經本部於96年8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137603號函,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及各縣市政府(除 貴府外)提報具體意見送部研參在案。按建物測量規費收入係屬地方財源且屬勞務支出,本案經本部審酌前開標準之立法意旨,測量規費之計收係以實際勞務之支出換算所需收取之數額,且參考各縣市函復之意見,多數縣市認為得採轉繪方式辦理,並僅收取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轉繪費用。是本案如已有完整圖資且有明確標示分割線位置者,得據以辦理分割後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則依前開標準附表2第9項及第10項之規定,以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轉繪費計收;如無完整圖資可供轉繪者,則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0條、第271條及前開標準附表2第4項之規定辦理。
(按:「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業於102年9月17日廢止,相關規定業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2月1日台內地字第0940003111號函
要旨開業之建築師等相關技師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規定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核發之收費標準
內容
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有關建物起造人委託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之規定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據以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案件,其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收費標準,請 貴處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附表2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第11項「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本」之收費標準,每張以新臺幣15元計收。
(按:「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業於102年9月17日廢止,相關規定業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0月25日台(90)內地字第9014304號函
要旨申請補登記「陽台」等附屬建物之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免予計收,僅收轉繪費
內容
一、關於補辦登記之「陽台」係為附屬建物,依案附之資料顯示其主建物之建物位置圖,皆已於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即已測繪完竣,並應已繳納建物位置圖測量費,又依所附案例建物測量圖之測量原因係為「補測陽台」,是本案尚非屬建物第一次測量,貴府函說明二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之規定,尚非妥適,合先敘明。
二、按「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每單位以新臺幣四千元計收。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位置圖勘測時,可調原勘測位置圖並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之。每區分所有建物應加繳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新臺幣二百元。」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所明定。關於附屬建物補登記之原主建物,既於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即已測竣建物位置圖,並繳納其測量費,是以有關補登記陽台之建物位置圖,雖需補繪其位置,惟其測量費應免予計收。
(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經內政部91年10月29日廢止;該規定業經檢討納入內政部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該規定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966號函
要旨「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之計收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0)年5月1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各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以:「依『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收費標準』規定:『以整棟建物為一測量單位,每單位以新臺幣4千元計收。同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位置圖勘測時,可調原勘測位置圖並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之。每區分所有建物應加繳建物位置圖轉繪費新臺幣2百元。』另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定義:『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有關建物位置圖之測量費,原則以使用執照所記載棟之數量為準,但為考量建築改良物設計之多樣性,其建物位置圖需實地測繪者,每測量單位之費用得以新臺幣4千元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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