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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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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地形。
四、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六、鑑界或位置勘查。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1914號函
要旨司法機關或檢察機關囑託施測土地、建物固定點之深度或高度時,得配合辦理
內容
一、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第258條:「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260條:「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是以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業務,於土地複丈部分,主要係辦理地籍平面之測量,於建物測量部分,主要為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之測繪。
二、本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有關土地深度或建築物高度之測量,如囑託事項係屬地形或水準測量,地政事務所尚無適當之儀器設備及人員可供配合辦理;如僅為單純施測建築物、土地固定點之高度或深度,則應請該署人員指定鄰近地面之固定參考點,作為前開囑託測量點位之相對基準,則地政事務所應可配合辦理。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5月7日台(88)內地字第8804723號函
要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於施測時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致無法辦理,原複丈申請案應予駁回
內容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分為民法第94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關於 貴處函為有關人民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繪,地政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5款、第205條第1項第4款、第211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相關規定審查准予複丈,並排定日期後,於派員實地施測時,屢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進入該土地,致無法辦理乙案。查申請人既主張占有,應對占有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惟遭土地所有權人拒絕進入,申請人對該土地之是否有管領力顯有爭議,本案既已無法依上開規定辦理測繪工作,原複丈申請案應予駁回。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修正後為第108條)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規定,於99年6月28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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