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法 《第 6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法務部100年7月5日法律字第1000014401號函
要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
內容
主旨:為○○法律事務所代理○○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有關損害時點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100年5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106175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乃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參照),屬本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同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至於本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本法規定,但該項請求權既具國家賠償性質,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國家賠償事件依本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所稱「損害發生時」,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本部84年6月13日法律字第13649號函、87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40890號函參照);一般侵權行為事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10年,二者規定不同。本法施行前之國家賠償事件,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參酌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至於侵權行為案件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及損害時點為何,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惟如法院就具體案件已有判決,自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五、末按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知有損害發生時起2年及損害發生時起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係以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宜久延不決,俾法律關係可早日確定(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56期委員會會議紀錄,頁42至頁43;立法院公報第69卷第47期院會紀錄,頁24參照)。至於貴部如認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屬特殊國賠事件,且因考量土地測量專業及土地登記業務性質,而有另為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必要者,參酌本法第6條規定,貴部自得於主管土地法中另為規範,因事屬政策決定權責,請 貴部本於職權審酌。
土地法 《第 6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8811240號函
要旨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內容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分為土地法第68條、第70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所明定。是以如屬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之情形,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及70條規定辦理;如純屬測量錯誤,致受損害者,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辦理。(以下略)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修正後為第13條)
土地法 《第 6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
要旨重測土地面積錯誤,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7年11月19日法(87)律字第042502號函略以:「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於執行土地測量職務時,如確有因過失測量錯誤,以致縣市政府根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使人民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依上開之規定自應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綜上,本案既經土地測量局85年4月12日地測一字第6409號函:「……確實係測量錯誤應予更正……」證實確係測量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土地法 《第 6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8508559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善意第三人受損害,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
內容
按本部81年11月17日台內地字第8113887號函已明釋略以,土地法第68條所謂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損害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民國84年7月12日修正發布前為第12條)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故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致善意第三人受損害尚非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範圍,應無該條之適用。
土地法 《第 68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2月12日台內地字第574642號函
要旨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內容
按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現行土地法未為明定,惟既係公務人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權益,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至本部76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485793號函係針對登記儲金保留年限予以明定,並非對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重新另為特別核釋。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6

筆 | 2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