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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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
四一卯微府綱第甲字第0844號代電為請核示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70條之規定是否適用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一案,經飭據內政部議復略稱:「查依照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倘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無論其為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該地政機關均應負損害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第70條等條雖列於該法第2編第3章,但為強化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依據其辦法意旨仍應適用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等語,核無不合,應如部議辦理,除行知內政部外,特復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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